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9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周君萍
輔 佐 人 呂岡坪
被 告 温怡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0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40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9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6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7日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駛至桃園市平
鎮區延平路3段與新光路66巷口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遂與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
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臂肱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伴
有趾間關節脫臼、第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上顎
正中門齒牙冠斷裂、顏面多處擦傷、牙周病、右側下顎第一
大臼齒牙根斷裂合併牙周病、急性蕁麻疹等傷害。為此請求
醫療費用36,656元、交通費1,235元、輔具費240元、補品費
用32,871元、醫療用品費5,806元、植牙費用39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6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植牙費用部分,此部分傷勢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相
當因果關係,不應由伊負擔;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其中感冒
藥水、洗手乳等費用支出,亦與本案無涉;其餘部分原告若
提出單據且費用合理,伊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先行,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傷害;被告
復因本案事實犯刑事過失致人受傷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70
日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84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09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範
圍,除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右側手臂肱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伴
有趾間關節脫臼、第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外,尚包含
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牙周病、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
牙根斷裂合併牙周病、急性蕁麻疹(下合稱系爭傷勢),並因
此支出醫療費共計36,656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傷勢與本件
事故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所提出之聯新國際醫
院(下稱聯新醫院)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略以「⒈患者於2
022年01年17日因車禍受傷至本院急診,會診牙科接受環口
全景X光檢查及牙醫急症處理。⒉患者於2022年03月22日門診
局部麻醉下接受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複雜性拔牙,於03年28
日門診追蹤複查。⒊患者於2022年04月01日門診局部麻醉下
接受右側上顎正中門齒複雜性拔牙,於12月26日、2023年01
月04日、04月20日及06月20日門診追蹤複查。」等內容(見
卷第7頁),顯見被告面部所受擦撞,尚有傷及其口腔之情形
;復參酌其係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後3個月內接受拔牙治療,
堪認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牙根
斷裂,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然牙周病部分,鑒於牙
周病屬慢性疾病,其形成與發展通常歷經相當期間,非短時
間內即可生成,性質上有別於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
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牙根斷裂等急性外傷性損害。是以,牙
周病之發生與本件事故間,尚難逕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蕁
麻疹部分亦同之。又本院審酌原告年齡、所受傷勢之部位及
程度,並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各醫院診斷之病情內容、
回診追蹤之次數及期日(見卷6至8頁),認原告於事發後18個
月內,至聯新醫院骨科、外科、口腔顎面外科、牙科就診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始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屬必要。準此,原告
得請求之醫療費為4,870元(計算式見附表)。
⒊交通費部分:
核原告提出之就醫交通費單據(見卷第26頁反面),其上所載
日期既與附表所示就醫日期不符,亦非卷附聯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列之回診期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⒋輔具費用、補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輔具費用240元、補品費用32,96
1元等語,固提出家佳聯合藥局及廣昇健保藥師藥局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白蘭氏出貨明細表、東森購物電子發票銷貨退
回折讓證明單為憑(見卷第27至28、85頁)。然查上開單據內
容多為保健食品(如膠帶及超級魚寶、宏星大雄丸、活顏馥
莓飲、芝麻錠、魚油、乳酸菌、B群、葉黃素、胺基酸等),
此等食品與其他輔具皆無醫師處方箋或診斷證明書足資證明
係為治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必需,難認與本件事故
有關且具支出必要性。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醫療用品費部分:
核原告提出之新大賀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杏一藥局電子
發票證明聯、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卷第85至86
頁),其所支出之商品品項多屬藥品、營養品及生活用品類(
如國安藥水、固鎂植物膠囊、用益乳青、藥用洗手乳及補充
包、修護滋養霜、精油棒暢鼻涼、德國百靈油、一條根經由
噴霧、亞培安素等)。其中藥品及營養品類部分,與前項補
品費用同,難認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需;生活用品類部分則
顯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准許。
⒍植牙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牙
齒斷裂,須支出植牙費用39萬元等語,固提出北大蒔美牙醫
診所治療單為證(見卷第86頁反面),然僅憑該治療單內容,
尚難認其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即牙位21)之植體根植費用與本
件事故有關,亦無從判斷原告具使用高階植體及人工骨粉進
行根植之必要性。然原告所受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
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牙根斷裂之傷害,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
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衡酌一般醫療行情及本件傷勢情節,認單
顆植牙費用以70,0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植牙費
用為14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又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
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亦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前段所明定。查上開刑事判決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過
失,其過失行為堪認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位置及過失情節
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409元【計算式:
(4,870元+140,000元)×(1-30%)=101,409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卷第36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
112年度壢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周君萍
輔 佐 人 呂岡坪
被 告 温怡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0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40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9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6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7日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駛至桃園市平
鎮區延平路3段與新光路66巷口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遂與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
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臂肱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伴
有趾間關節脫臼、第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上顎
正中門齒牙冠斷裂、顏面多處擦傷、牙周病、右側下顎第一
大臼齒牙根斷裂合併牙周病、急性蕁麻疹等傷害。為此請求
醫療費用36,656元、交通費1,235元、輔具費240元、補品費
用32,871元、醫療用品費5,806元、植牙費用39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6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植牙費用部分,此部分傷勢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相
當因果關係,不應由伊負擔;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其中感冒
藥水、洗手乳等費用支出,亦與本案無涉;其餘部分原告若
提出單據且費用合理,伊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先行,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傷害;被告
復因本案事實犯刑事過失致人受傷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70
日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84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09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範
圍,除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右側手臂肱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伴
有趾間關節脫臼、第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外,尚包含
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牙周病、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
牙根斷裂合併牙周病、急性蕁麻疹(下合稱系爭傷勢),並因
此支出醫療費共計36,656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傷勢與本件
事故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所提出之聯新國際醫
院(下稱聯新醫院)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略以「⒈患者於2
022年01年17日因車禍受傷至本院急診,會診牙科接受環口
全景X光檢查及牙醫急症處理。⒉患者於2022年03月22日門診
局部麻醉下接受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複雜性拔牙,於03年28
日門診追蹤複查。⒊患者於2022年04月01日門診局部麻醉下
接受右側上顎正中門齒複雜性拔牙,於12月26日、2023年01
月04日、04月20日及06月20日門診追蹤複查。」等內容(見
卷第7頁),顯見被告面部所受擦撞,尚有傷及其口腔之情形
;復參酌其係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後3個月內接受拔牙治療,
堪認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牙根
斷裂,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然牙周病部分,鑒於牙
周病屬慢性疾病,其形成與發展通常歷經相當期間,非短時
間內即可生成,性質上有別於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
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牙根斷裂等急性外傷性損害。是以,牙
周病之發生與本件事故間,尚難逕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蕁
麻疹部分亦同之。又本院審酌原告年齡、所受傷勢之部位及
程度,並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各醫院診斷之病情內容、
回診追蹤之次數及期日(見卷6至8頁),認原告於事發後18個
月內,至聯新醫院骨科、外科、口腔顎面外科、牙科就診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始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屬必要。準此,原告
得請求之醫療費為4,870元(計算式見附表)。
⒊交通費部分:
核原告提出之就醫交通費單據(見卷第26頁反面),其上所載
日期既與附表所示就醫日期不符,亦非卷附聯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列之回診期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⒋輔具費用、補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輔具費用240元、補品費用32,96
1元等語,固提出家佳聯合藥局及廣昇健保藥師藥局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白蘭氏出貨明細表、東森購物電子發票銷貨退
回折讓證明單為憑(見卷第27至28、85頁)。然查上開單據內
容多為保健食品(如膠帶及超級魚寶、宏星大雄丸、活顏馥
莓飲、芝麻錠、魚油、乳酸菌、B群、葉黃素、胺基酸等),
此等食品與其他輔具皆無醫師處方箋或診斷證明書足資證明
係為治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必需,難認與本件事故
有關且具支出必要性。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醫療用品費部分:
核原告提出之新大賀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杏一藥局電子
發票證明聯、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卷第85至86
頁),其所支出之商品品項多屬藥品、營養品及生活用品類(
如國安藥水、固鎂植物膠囊、用益乳青、藥用洗手乳及補充
包、修護滋養霜、精油棒暢鼻涼、德國百靈油、一條根經由
噴霧、亞培安素等)。其中藥品及營養品類部分,與前項補
品費用同,難認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需;生活用品類部分則
顯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准許。
⒍植牙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牙
齒斷裂,須支出植牙費用39萬元等語,固提出北大蒔美牙醫
診所治療單為證(見卷第86頁反面),然僅憑該治療單內容,
尚難認其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即牙位21)之植體根植費用與本
件事故有關,亦無從判斷原告具使用高階植體及人工骨粉進
行根植之必要性。然原告所受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
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牙根斷裂之傷害,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
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衡酌一般醫療行情及本件傷勢情節,認單
顆植牙費用以70,0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植牙費
用為14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又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
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亦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前段所明定。查上開刑事判決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過
失,其過失行為堪認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位置及過失情節
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409元【計算式:
(4,870元+140,000元)×(1-30%)=101,409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卷第36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