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112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胡天旗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葉韋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29日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0
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共同向立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昕陽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桃園市內壢區「昭揚大樓」B1-12樓
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約定就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價
金各自負擔2分之1,並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簽名蓋章
。嗣建設公司先後通知須繳納系爭預售屋之開工款75萬元
、地下2樓頂板完成款38萬元、地下1樓頂板完成款38萬元
、1樓頂板完成款38萬元、3樓頂板完成款38萬元及5樓頂
板完成款38萬元,經原告通知被告繳納前約定比例款項後
,被告竟拒不支付,原告為避免違反與建設公司之約定,
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被告代墊共計132.5萬元之款
項,原告於每次為被告代付墊款後,均寄發存證信函向其
催討,惟被告至今仍拒絕給付。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上開代墊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
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6
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6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至8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8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頁),
是被告應自113年4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代墊時間 項目名稱 代墊金額 1 112年1月9日 開工款 37.5萬元 2 112年7月21日 地下2樓頂板完成款 19萬元 3 112年9月19日 地下1樓頂板完成款 19萬元 4 112年11月15日 1樓頂板完成款 19萬元 5 112年12月15日 3樓頂板完成款 19萬元 6 113年1月24日 5樓頂板完成款 19萬元 合計 132.5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