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戴有信
被 告 彭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12萬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委任被告拍攝幼兒園畢業典禮活動,惟拍攝完
畢後,被告拒交付約定之活動剪輯成品USB檔案,伊以民法
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使伊受有下列損失:㈠吉的堡幼兒園
部分,伊已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被告,但被告未
交付成品,受有不當得利6,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00元;㈡前與被告約定拍攝民國112年7月9日
、15日、21日之欣興、紘彩、桃人等3家幼兒園畢業典禮活
動,被告未依約定交付成品而使伊違約,伊喪失欣興、紘彩
、桃人等3家幼兒園畢業紀念冊營業收入,欣興、紘彩、桃
人等3家幼兒園各有30人、40人、30人,每本拍攝價格2,200
元,加計退款2萬5,000元給2家幼兒園,造成營業損失24萬5
,000元(計算式:2,200元X100人+2萬5,000元=24萬5,0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營業損失24萬5,000元;㈢又被告對外說伊是故意拍完後
不給檔案,讓伊失信幼兒園,無法在業界生存,毀伊商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商譽損失24萬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0萬元(計算式:6,000元+24萬5,000元+24萬9,000元=50萬
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僅有口頭答應協助拍攝與剪輯,一開始
無書面合約,報酬的價額應參酌一般市場與伊工作室行情,
3場幼兒園畢業典禮原告應支付4萬5,000元,原告最終只願
只付遠低於市場行情價額只有1萬元,因此伊不願意支付工
作成果給原告。伊僅提供有償攝影服務,無承擔全案履約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拍攝吉的堡、欣興、紘彩、桃人等幼兒
園畢業典禮活動,且拍攝完成後,被告未將上開4家幼兒園
剪輯成品(下分稱吉的堡成品、欣興成品、紘彩成品、桃人
成品)交予其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佐(
卷第6頁、第8頁、第10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000元部分:
 ⒈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
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
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未將吉的堡成品交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自可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
自陳連同另一筆(包含吉的堡)共交付1萬元予被告,並表
示吉的堡大約5,000多元外,無其它證據提出可證明吉的堡
部分約定多少錢,是應以5,000元(計算式:1萬元/2=5,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另被告抗辯原告交付1
萬元部分係指第一筆費用,不包含吉的堡等情,然被告已自
陳原告僅願給付欣興、紘彩、桃人等3家幼兒園成品共計1萬
元等情,換算每家幼兒園約為3萬5,000元,是被告上開辯稱
,自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4萬5,000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
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
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
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
。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承攬拍攝欣興、紘彩、桃人等幼兒園畢業典禮活動,
且拍攝完成後,被告未將上開3家幼兒園剪輯成品交予原告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致欣興、紘彩、桃人等3家幼兒
園取消畢業紀念冊之拍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欣興、紘彩、
桃人等3家幼兒園畢業紀念冊之營業損失,洵屬有據。再者
,原告自陳未與欣興、紘彩、桃人等幼兒園簽訂契約,且自
陳欣興、紘彩、桃人等3家幼兒園各有30人、40人、30人,
每本畢業紀念冊拍攝價格2,200元,其幼兒園人數部分未經
被告爭執,且與現今幼兒園規模人數差異不大,應可採信。
另拍攝價格部分,提出其與另家惠斯頓幼兒園約定之契約,
每本單價為2,200元(卷第84頁),尚可採信。又原告自陳
每本交予專業公司製作之成本為1,000元等情,既原告未交
付成品予專業公司製作,是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應扣除其
未交予專業公司製作所節省之成本1,000元,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12萬元【計算式:(2,200元-1,
000元)X(30人+40人+30人)=12萬元】,逾此範圍,自屬
無據。至原告請求退款2萬5,000元之營業損失部分,因已包
含其請求上開營業損失範圍內,嗣經原告當庭捨棄此部分之
請求,併予敘明。另被告以原告提供報酬太低,而拒絕交付
成品等情,惟若被告認為兩造約定之報酬太低,被告應一開
始就拒絕接受上開案件,而非接受且拍攝完畢後,以報酬太
低為由,而拒絕交付成品,此除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外,
更造成上開幼兒園師生、家長此部分之美好回憶無法保留,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24萬9,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係債之發生
原因,其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有違法可責之不法行為,並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等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外說其是故意拍完後不給檔案,讓其
失信幼兒園,無法在業界生存,毀其商譽,故得請求被告賠
償商譽損失24萬9,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
辯,則據首揭說明,原告就被告發表之言論確有侵害原告之
商譽,及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當庭陳明無其它證據提出證明商譽損失等語(卷第
78頁),是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該項賠償,即非有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萬5,000元(計算式
:5,000元+12萬元=12萬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