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9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28號
原 告 劉銘君

被 告 張昆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陳冠翔、簡為騰,於民國109年7月
14日前某日時,加入綽號「MIT」等真實身份不詳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冠翔擔任司機、
收水、收簿手等工作;被告擔任收水、收簿手等工作;簡為
騰則負責出借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與陳冠翔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簡為騰收
購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再由陳冠翔將該帳戶資
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
月5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加入VPON大數據公司投資平台
,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14日12時42分許匯款30萬元至
玉山銀行帳戶內。同日13時23分許,陳冠翔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簡為騰前往玉山銀行楊梅分
行,由簡為騰臨櫃提領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合計105
萬元後,再由原告、陳冠翔將該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詐騙原告的人,伊僅有收簿子,但沒有拿
到一毛錢,且陳冠翔、簡為騰亦有參與提領原告受騙款項,
應該要平均賠償責任。伊有意願賠償及和解,但不能要伊賠
償全部,且依目前在監無收入可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5頁),而細
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
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匯款申請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
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
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為顯
然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三)是以,又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收水、收
簿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至被告實
際獲利多少、與陳冠翔、簡為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應
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
,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原告自得向任一共
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