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9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陳俊榮(即陳宇雋承受訴訟人)
李淑媛(即陳宇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終止委任)
林凱律師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翁振強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4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188,89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榮新臺幣1,209,966元,及自民國112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媛新臺幣1,393,396元,及自民國112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8,89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9,966元為
原告陳俊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3,396元為
原告李淑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宇雋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嗣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俊榮、
李淑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民事準備(一)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依首開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陳宇雋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
陳宇雋新臺幣(下同)43,37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陳宇雋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原告承受
訴訟,原告復追加其他請求,並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12,99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
同共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榮3,657,0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媛3,919,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3頁反面、第137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
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4月9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富豐三路二段
往台31線方向直行,於行經同市區富元街與富豐三路二段無
號誌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肇事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屬支
線道,應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肇事路口。適陳
宇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元街往楊湖
路三段方向駛至肇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
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陳宇雋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腦損
傷腫脹、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呈現深度昏迷之狀
態(下合稱系爭傷害)。
(二)嗣陳宇雋持續呈現昏迷狀態而於112年11月30日因慢性呼吸
衰竭及呼吸器依賴引起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
自應就陳宇雋之死亡結果負責。而陳宇雋死亡時原得向被告
請求因本件事故造成之醫療費用980,516元、救護車費用74,
122元、呼吸照護病房所生衛生用品及伙食費用53,387元、
醫療用品費用3,900元、看護費用1,310,35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758,564元、影像複製及證明書費用7,580元、司法精神
鑑定費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並扣除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額200,000元(傷害部分)後,共計12,998,419
元之損害賠償,而陳宇雋死亡後,原告為陳宇雋之繼承人,
自得繼承陳宇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因尚未分割遺產,
故請求被告給付12,998,419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又原告為陳宇雋之父母,其等突遭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陳俊榮
為陳宇雋之父,依法得請求陳宇雋扶養,因而受有扶養費1,
357,09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及另為陳宇雋
所支出喪葬費300,000元,共計3,657,094元之損害;原告李
淑媛為陳宇雋之母,依法亦得請求陳宇雋扶養,因而受有扶
養費1,919,13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3,919,13
7元之損害。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爭執,但陳宇雋行經肇事路口時,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故陳宇雋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對於原告
各項請求,除認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看護費因陳宇雋於事
發後即為植物人,而無看護必要外,其他項目均不爭執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壢交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
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2月27日慈醫文字第1110003847號函
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台北慈濟醫院及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勘驗筆錄暨附圖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
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
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嗣陳宇雋因本件事故,持續維持深度昏迷狀態至112年11月3
0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極明,且陳宇雋之死亡結果與原
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陳宇雋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
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
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
73年台再字第18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分別為陳宇
雋之父母,其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本於其固有權利,然揆
諸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
2.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如前
述之過失,然參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見偵查
卷第75至76頁),陳宇雋雖係幹線道車,其行經肇事路口時
,仍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即貿然穿越肇事路口,因而肇生本件事故,堪認陳宇雋與有
過失。而本件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其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亦認定「一、翁振強
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宇雋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反面)。又兩造均同意依上開鑑定結果認定雙方肇責比例(見
本院卷第134頁),是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
,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陳宇雋應負擔30%
過失責任。
(三)原告繼承陳宇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為陳宇雋(無配偶、無嗣)之父母(即繼承人),已如前
述。本院並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被繼
承人陳宇雋之遺產是否有協議分割?原告稱:沒有協議分割
(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是被繼承人陳宇雋之遺產既未有
協議分割,則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即由原告2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茲就各項陳宇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
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980,516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陳宇雋因本件
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80,516元,並提出聯新醫院、台大醫
院、花蓮慈濟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土城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115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救護車費用74,122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宇雋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74,122元,並
提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紀錄表、玉里聯安救
護車有限公司、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發票等為證(
見附民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8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呼吸照護病房所生衛生用品及伙食費用53,387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宇雋因本件事故於呼吸照護病房支出衛生用品
及伙食費用53,387元,並提出代收代支證明單3紙為證(見
附民卷第131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3,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宇雋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900元,
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看護費用1,310,350元部分:
①111年4月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全日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陳宇
雋因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共45日)需由專人全日看護
,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共受有99,000元之損失
等語,並據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聯新醫院、台北慈濟醫
院病情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31頁)。而上開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雖未記載陳宇雋需專人照顧,然本院審酌
陳宇雋傷勢嚴重,且持續呈現昏迷狀態,已達重傷之程
度,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又
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亦未高於一般市
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99,000元(計算
式:2,200×45日=9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111年5月2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全日看護費部分: 原
告主張陳宇雋因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共556日)亦需
由專人全日看護,單據闕漏部分則以每日看護費2,200
元計算,共受有1,211,350元之損失等語,並據提出照
顧服務費收據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17
至124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未記載陳宇雋需專人照顧等語,已如前述。而審酌陳
宇雋直至112年11月30日(即死亡日)止,仍持續呈現昏
迷狀態,顯見陳宇雋在生活上無法自理,於112年11月3
0日前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單據闕漏部分
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
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211,350元【計算式:1
7,600+22,000+(2,200×83日)+15,400+21,450+7,150+2,
200+(2,200×16日)+23,650+9,350+24,200+(2,200×11日
)+18,200+11,000+(2,200×6日)+12,000+10,200+(2,200
×334日)=1,211,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至於被告辯稱陳宇雋於事發後即為植物人,故其無需專
人看護等語。查陳宇雋雖於車禍後持續呈現昏迷狀態,
然此時更需有人在旁給予翻身、生理需求協助等照護行
為,以防褥瘡等情形發生,而使病情惡化。又醫院病房
雖有設置醫療人員,惟醫療人員並非看護,兩者工作性
質及內容不同,且於我國醫療體系下醫療人員編制員額
嚴重不足,在1人須負責多床病人下,難認醫療人員可
給予陳宇雋如看護般即時照護,是其自有專人看護之需
求,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⑹不能工作損失758,564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陳宇雋自受傷日起至死亡之日止因傷無法工作6
01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
、聯新醫院、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診斷證明書、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23至31頁)。查上開病情說明書、診斷證明書雖未記
載宜休養期間,本院審酌陳宇雋受傷之程度(創傷性腦
損傷併腦腫脹、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及診斷證明書
診斷欄及醫囑欄分別載有「病人現深度昏迷」、「回復
至受傷前狀態可能性極低」、「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
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等語,堪認陳宇雋
直至112年11月30日(即死亡之日止,合計601日)仍係處
於無法工作之狀態。
②次查,由原告所提陳宇雋之在職證明書可知其月薪為38,
391元(見附民卷第125頁),是以此計算陳宇雋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即為758,564元【計算式:38,391元×(601日÷3
65×12)=758,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758,56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影像複製及證明書費用7,580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宇雋因本件事故支出影像複製及證明書費用7,
58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⑻司法精神鑑定費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宇雋因本件事故支出司法精神鑑定費10,000元
,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陳宇雋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至死亡前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且陳宇雋前
已聲請選任原告陳俊榮為特別代理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7
2號裁定在卷可參,是陳宇雋已於死亡前就其慰撫金請求
起訴,依前揭規定,自得由原告繼承。末本院審酌陳宇雋
至死亡前之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陳宇雋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5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⑽是以,前開陳宇雋所受之損害共計3,698,419元(計算式:980,516+74,122+53,387+3,900+1,310,350+758,564+7,580+10,000+500,000=3,698,419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陳宇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588,893元(計算式:3,698,419元×70%=2,588,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⑾又陳宇雋既於事發後、死亡前,已有領取被告給付之200,0
00元、強制險200,000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141至143
頁),故陳宇雋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
取之賠償及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予
原告公同共有之金額,應為2,188,893元(計算式:2,588,
893-200,000-200,000=2,188,893元)。
(四)原告陳俊榮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喪葬費300,000元部分:
原告陳俊榮主張支出陳宇雋之喪葬費300,000元,並提出三
德禮儀社開立之殯葬服務費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扶養費1,357,094元部分:
⑴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0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固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
6年台上字第3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故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
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末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陳俊榮於陳宇雋過世時,年僅55歲,其111、11
2年薪資所得平均約700,000元,名下雖有1棟房屋、數筆
土地、1部汽車等,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惟考量上開房地價值、未來通貨膨
脹、物價指數,難認其之收益及財產狀態狀況能完整支應
其退休後之生活開銷,而認原告陳俊榮於65歲後始有受扶
養之必要。
⑶依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簡表(男性),原告陳俊榮於陳宇雋
死亡時已滿55歲,依上表其平均餘命為25.87年,扣除「
陳宇雋死亡(112年11月30日)計至原告陳俊榮年滿65歲之
前一日(122年1月3日)」,合計9.09年,故原告陳俊榮所
得請求陳宇雋扶養之年數應為16.78年(計算式:25.87年-
9.09年=16.78年)。又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5,235元,則原告陳俊榮65歲後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
為302,820元(計算式:25,235×12=302,820元)。
⑷另原告陳俊榮之扶養義務人除陳宇雋外,尚有1名子女,至
原告陳俊榮雖另有配偶即原告李淑媛,惟原告李淑媛之所
得及財產與原告陳俊榮相差懸殊(詳如後述),堪認原告李
淑媛於原告陳俊榮65歲時,無扶養原告陳俊榮之能力,而
得免除扶養義務。據此,原告陳俊榮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879,629元【計算方式為:(302,820×11
.00000000+(302,820×0.78)×(12.00000000-00.00000000)
)÷2=1,879,629.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6.78[去整數得0.7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陳俊榮僅請求被告賠償1,357,094元之扶養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查原告陳俊榮為陳宇雋之父,其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確受
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因駕駛疏失致陳宇雋重傷後
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原告陳俊榮與被告之學歷
、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陳俊榮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1,500,000元為當。
4.從而,原告陳俊榮所受之損害共計3,157,094元(計算式:300
,000+1,357,094+1,500,000=3,157,094元)。又如上所述,
陳宇雋就本件事故具有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陳俊榮為陳
宇雋之父,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陳宇雋與有過
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30%賠償
責任後,原告陳俊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09,966元(
計算式:3,157,094×70%=2,209,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保險
理賠金2,000,000元(即原告陳俊榮與原告李淑媛各受領1,00
0,000元),原告陳俊榮已受領之部分自應從其所得請求賠償
金額中扣除,故原告陳俊榮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09,96
6元(計算式:2,209,966-1,000,000=1,209,966元)。
(五)原告李淑媛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扶養費1,919,137元部分:
⑴原告李淑媛名下除2部汽車及數千元之銀行、農會利息所得
外,查無財產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足認其收益及財產狀況應難完整支
應其退休後之生活開銷,則原告李淑媛請求在年滿65歲後
有受陳宇雋扶養之需要,應屬有據。
⑵依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簡表(女性),原告李淑媛於陳宇雋
死亡時已滿55歲,依上表其平均餘命為31.12年,扣除「
陳宇雋死亡(112年11月30日)計至原告李淑媛年滿65歲之
前一日(121年12月8日)」,合計9.02年,故原告李淑媛所
得請求陳宇雋扶養之年數應為22.1年(計算式:31.12年-9
.02年=22.1年)。又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5,23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李淑媛65歲後每年所需之
扶養費用為302,820元。
⑶另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陳宇雋外,尚有1名子女,至原告李
淑媛雖另有配偶即原告陳俊榮,惟原告陳俊榮之所得及財
產於其65歲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原告陳俊榮於原告李淑媛65歲時,亦無扶養原告李
淑媛之能力,而得免除扶養義務。據此,原告李淑媛得請
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94,087元【計
算方式為:(302,820×15.00000000+(302,820×0.1)×(15.0
0000000-00.00000000))÷2=2,294,087.00000000。其中15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1[去整數得0.1])。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李淑媛僅請求1,919,137元,應
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李淑媛與被告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李淑媛請求2,000,000元
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0元為當。
3.從而,原告李淑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3,419,137元(
計算式:1,919,137元+1,500,000=3,419,137元)。又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後,原告李淑媛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93,396元(計算式:3,419,137×70
%=2,393,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000,000元後,原告李淑媛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1,393,396元(計算式:2,393,396-1,000,00
0=1,393,39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上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於112
年5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2年度壢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陳俊榮(即陳宇雋承受訴訟人)
李淑媛(即陳宇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終止委任)
林凱律師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翁振強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4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188,89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榮新臺幣1,209,966元,及自民國112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媛新臺幣1,393,396元,及自民國112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8,89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9,966元為
原告陳俊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3,396元為
原告李淑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宇雋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嗣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俊榮、
李淑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民事準備(一)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依首開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陳宇雋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
陳宇雋新臺幣(下同)43,37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陳宇雋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原告承受
訴訟,原告復追加其他請求,並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12,99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
同共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榮3,657,0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媛3,919,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3頁反面、第137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
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4月9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富豐三路二段
往台31線方向直行,於行經同市區富元街與富豐三路二段無
號誌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肇事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屬支
線道,應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肇事路口。適陳
宇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元街往楊湖
路三段方向駛至肇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
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陳宇雋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腦損
傷腫脹、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呈現深度昏迷之狀
態(下合稱系爭傷害)。
(二)嗣陳宇雋持續呈現昏迷狀態而於112年11月30日因慢性呼吸
衰竭及呼吸器依賴引起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
自應就陳宇雋之死亡結果負責。而陳宇雋死亡時原得向被告
請求因本件事故造成之醫療費用980,516元、救護車費用74,
122元、呼吸照護病房所生衛生用品及伙食費用53,387元、
醫療用品費用3,900元、看護費用1,310,35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758,564元、影像複製及證明書費用7,580元、司法精神
鑑定費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並扣除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額200,000元(傷害部分)後,共計12,998,419
元之損害賠償,而陳宇雋死亡後,原告為陳宇雋之繼承人,
自得繼承陳宇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因尚未分割遺產,
故請求被告給付12,998,419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又原告為陳宇雋之父母,其等突遭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陳俊榮
為陳宇雋之父,依法得請求陳宇雋扶養,因而受有扶養費1,
357,09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及另為陳宇雋
所支出喪葬費300,000元,共計3,657,094元之損害;原告李
淑媛為陳宇雋之母,依法亦得請求陳宇雋扶養,因而受有扶
養費1,919,13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3,919,13
7元之損害。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爭執,但陳宇雋行經肇事路口時,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故陳宇雋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對於原告
各項請求,除認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看護費因陳宇雋於事
發後即為植物人,而無看護必要外,其他項目均不爭執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壢交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
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2月27日慈醫文字第1110003847號函
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台北慈濟醫院及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勘驗筆錄暨附圖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
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
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嗣陳宇雋因本件事故,持續維持深度昏迷狀態至112年11月3
0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極明,且陳宇雋之死亡結果與原
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陳宇雋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
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
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
73年台再字第18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分別為陳宇
雋之父母,其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本於其固有權利,然揆
諸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
2.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如前
述之過失,然參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見偵查
卷第75至76頁),陳宇雋雖係幹線道車,其行經肇事路口時
,仍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即貿然穿越肇事路口,因而肇生本件事故,堪認陳宇雋與有
過失。而本件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其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亦認定「一、翁振強
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宇雋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反面)。又兩造均同意依上開鑑定結果認定雙方肇責比例(見
本院卷第134頁),是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
,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陳宇雋應負擔30%
過失責任。
(三)原告繼承陳宇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為陳宇雋(無配偶、無嗣)之父母(即繼承人),已如前
述。本院並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被繼
承人陳宇雋之遺產是否有協議分割?原告稱:沒有協議分割
(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是被繼承人陳宇雋之遺產既未有
協議分割,則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即由原告2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茲就各項陳宇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
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980,516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陳宇雋因本件
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80,516元,並提出聯新醫院、台大醫
院、花蓮慈濟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土城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115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救護車費用74,122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宇雋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74,122元,並
提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紀錄表、玉里聯安救
護車有限公司、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發票等為證(
見附民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8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呼吸照護病房所生衛生用品及伙食費用53,387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宇雋因本件事故於呼吸照護病房支出衛生用品
及伙食費用53,387元,並提出代收代支證明單3紙為證(見
附民卷第131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3,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宇雋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900元,
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看護費用1,310,350元部分:
①111年4月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全日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陳宇
雋因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共45日)需由專人全日看護
,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共受有99,000元之損失
等語,並據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聯新醫院、台北慈濟醫
院病情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31頁)。而上開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雖未記載陳宇雋需專人照顧,然本院審酌
陳宇雋傷勢嚴重,且持續呈現昏迷狀態,已達重傷之程
度,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又
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亦未高於一般市
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99,000元(計算
式:2,200×45日=9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111年5月2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全日看護費部分: 原
告主張陳宇雋因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共556日)亦需
由專人全日看護,單據闕漏部分則以每日看護費2,200
元計算,共受有1,211,350元之損失等語,並據提出照
顧服務費收據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17
至124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未記載陳宇雋需專人照顧等語,已如前述。而審酌陳
宇雋直至112年11月30日(即死亡日)止,仍持續呈現昏
迷狀態,顯見陳宇雋在生活上無法自理,於112年11月3
0日前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單據闕漏部分
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
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211,350元【計算式:1
7,600+22,000+(2,200×83日)+15,400+21,450+7,150+2,
200+(2,200×16日)+23,650+9,350+24,200+(2,200×11日
)+18,200+11,000+(2,200×6日)+12,000+10,200+(2,200
×334日)=1,211,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至於被告辯稱陳宇雋於事發後即為植物人,故其無需專
人看護等語。查陳宇雋雖於車禍後持續呈現昏迷狀態,
然此時更需有人在旁給予翻身、生理需求協助等照護行
為,以防褥瘡等情形發生,而使病情惡化。又醫院病房
雖有設置醫療人員,惟醫療人員並非看護,兩者工作性
質及內容不同,且於我國醫療體系下醫療人員編制員額
嚴重不足,在1人須負責多床病人下,難認醫療人員可
給予陳宇雋如看護般即時照護,是其自有專人看護之需
求,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⑹不能工作損失758,564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陳宇雋自受傷日起至死亡之日止因傷無法工作6
01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
、聯新醫院、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診斷證明書、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23至31頁)。查上開病情說明書、診斷證明書雖未記
載宜休養期間,本院審酌陳宇雋受傷之程度(創傷性腦
損傷併腦腫脹、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及診斷證明書
診斷欄及醫囑欄分別載有「病人現深度昏迷」、「回復
至受傷前狀態可能性極低」、「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
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等語,堪認陳宇雋
直至112年11月30日(即死亡之日止,合計601日)仍係處
於無法工作之狀態。
②次查,由原告所提陳宇雋之在職證明書可知其月薪為38,
391元(見附民卷第125頁),是以此計算陳宇雋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即為758,564元【計算式:38,391元×(601日÷3
65×12)=758,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758,56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影像複製及證明書費用7,580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宇雋因本件事故支出影像複製及證明書費用7,
58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⑻司法精神鑑定費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宇雋因本件事故支出司法精神鑑定費10,000元
,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陳宇雋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至死亡前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且陳宇雋前
已聲請選任原告陳俊榮為特別代理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7
2號裁定在卷可參,是陳宇雋已於死亡前就其慰撫金請求
起訴,依前揭規定,自得由原告繼承。末本院審酌陳宇雋
至死亡前之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陳宇雋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5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⑽是以,前開陳宇雋所受之損害共計3,698,419元(計算式:980,516+74,122+53,387+3,900+1,310,350+758,564+7,580+10,000+500,000=3,698,419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陳宇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588,893元(計算式:3,698,419元×70%=2,588,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⑾又陳宇雋既於事發後、死亡前,已有領取被告給付之200,0
00元、強制險200,000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141至143
頁),故陳宇雋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
取之賠償及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予
原告公同共有之金額,應為2,188,893元(計算式:2,588,
893-200,000-200,000=2,188,893元)。
(四)原告陳俊榮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喪葬費300,000元部分:
原告陳俊榮主張支出陳宇雋之喪葬費300,000元,並提出三
德禮儀社開立之殯葬服務費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扶養費1,357,094元部分:
⑴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0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固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
6年台上字第3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故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
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末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陳俊榮於陳宇雋過世時,年僅55歲,其111、11
2年薪資所得平均約700,000元,名下雖有1棟房屋、數筆
土地、1部汽車等,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惟考量上開房地價值、未來通貨膨
脹、物價指數,難認其之收益及財產狀態狀況能完整支應
其退休後之生活開銷,而認原告陳俊榮於65歲後始有受扶
養之必要。
⑶依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簡表(男性),原告陳俊榮於陳宇雋
死亡時已滿55歲,依上表其平均餘命為25.87年,扣除「
陳宇雋死亡(112年11月30日)計至原告陳俊榮年滿65歲之
前一日(122年1月3日)」,合計9.09年,故原告陳俊榮所
得請求陳宇雋扶養之年數應為16.78年(計算式:25.87年-
9.09年=16.78年)。又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5,235元,則原告陳俊榮65歲後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
為302,820元(計算式:25,235×12=302,820元)。
⑷另原告陳俊榮之扶養義務人除陳宇雋外,尚有1名子女,至
原告陳俊榮雖另有配偶即原告李淑媛,惟原告李淑媛之所
得及財產與原告陳俊榮相差懸殊(詳如後述),堪認原告李
淑媛於原告陳俊榮65歲時,無扶養原告陳俊榮之能力,而
得免除扶養義務。據此,原告陳俊榮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879,629元【計算方式為:(302,820×11
.00000000+(302,820×0.78)×(12.00000000-00.00000000)
)÷2=1,879,629.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6.78[去整數得0.7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陳俊榮僅請求被告賠償1,357,094元之扶養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查原告陳俊榮為陳宇雋之父,其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確受
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因駕駛疏失致陳宇雋重傷後
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原告陳俊榮與被告之學歷
、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陳俊榮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1,500,000元為當。
4.從而,原告陳俊榮所受之損害共計3,157,094元(計算式:300
,000+1,357,094+1,500,000=3,157,094元)。又如上所述,
陳宇雋就本件事故具有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陳俊榮為陳
宇雋之父,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陳宇雋與有過
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30%賠償
責任後,原告陳俊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09,966元(
計算式:3,157,094×70%=2,209,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保險
理賠金2,000,000元(即原告陳俊榮與原告李淑媛各受領1,00
0,000元),原告陳俊榮已受領之部分自應從其所得請求賠償
金額中扣除,故原告陳俊榮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09,96
6元(計算式:2,209,966-1,000,000=1,209,966元)。
(五)原告李淑媛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扶養費1,919,137元部分:
⑴原告李淑媛名下除2部汽車及數千元之銀行、農會利息所得
外,查無財產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足認其收益及財產狀況應難完整支
應其退休後之生活開銷,則原告李淑媛請求在年滿65歲後
有受陳宇雋扶養之需要,應屬有據。
⑵依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簡表(女性),原告李淑媛於陳宇雋
死亡時已滿55歲,依上表其平均餘命為31.12年,扣除「
陳宇雋死亡(112年11月30日)計至原告李淑媛年滿65歲之
前一日(121年12月8日)」,合計9.02年,故原告李淑媛所
得請求陳宇雋扶養之年數應為22.1年(計算式:31.12年-9
.02年=22.1年)。又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5,23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李淑媛65歲後每年所需之
扶養費用為302,820元。
⑶另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陳宇雋外,尚有1名子女,至原告李
淑媛雖另有配偶即原告陳俊榮,惟原告陳俊榮之所得及財
產於其65歲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原告陳俊榮於原告李淑媛65歲時,亦無扶養原告李
淑媛之能力,而得免除扶養義務。據此,原告李淑媛得請
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94,087元【計
算方式為:(302,820×15.00000000+(302,820×0.1)×(15.0
0000000-00.00000000))÷2=2,294,087.00000000。其中15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1[去整數得0.1])。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李淑媛僅請求1,919,137元,應
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李淑媛與被告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李淑媛請求2,000,000元
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0元為當。
3.從而,原告李淑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3,419,137元(
計算式:1,919,137元+1,500,000=3,419,137元)。又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後,原告李淑媛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93,396元(計算式:3,419,137×70
%=2,393,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000,000元後,原告李淑媛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1,393,396元(計算式:2,393,396-1,000,00
0=1,393,39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上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於112
年5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