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8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熊宇森
被 告 黃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8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50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月21日10時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以球棒砸毀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
支出修復費用135,5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1日10時許,步行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以球棒砸毀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刑事案件
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
21日10時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球棒砸毀
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
述,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
院卷第4至6頁)。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
用135,5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
至3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550元,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4月2
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
55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