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8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林明娟
被 告 楊智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