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8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劉冠論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殷佳瑄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73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8,73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96,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㈡第33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4日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龍東路225巷178弄與龍東十三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騎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毀損,伊
並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左肩鎖韌帶破裂、右側小腿挫傷及
擦傷、左手擦傷、右側下肢靜脈曲張伴有小腿潰傷及發炎、
右側下肢表淺靜脈栓塞及血栓、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與右側
小腿擦傷之後遺症等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261,146元、
相當於看護之費用144,900元、增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開支5
2,495元、收入損失802,840元、減損之勞動能力4,531,506
元、慰撫金300,000元、修車費958元。考量伊就本件事故應
自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後,合計請求金額為1,828,15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95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828,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就住院費用中所列自費項
目(如「“艾思瑞斯"泰若普肌腱固定懸吊鈕」、「安福萃高
濃度血小板血漿分離管」等),為治療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所
必要之療程,且是無其他健保給付項目可替代,負舉證責任
;增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開支部分,原告亦應就「舒鈣軟膠
囊」等藥品,證明其與本件事故間之關聯性,並屬治療前揭
傷勢所不可或缺;相當於看護之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其因
前揭傷勢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並非癱瘓在床,依勞
動部相關函令,親屬看護費用每月應以32,000元為計算;減
損之勞動能力部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雖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16%,然應考量原告職業為藥師,工作內容多屬靜態
,該比例應酌減為百分之3至百分之5,且不得以原告自營藥
局之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所示稅額,作為計算原告每
月薪資之依據;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對甫出社會之
被告而言,實屬過重,應為酌減。另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時,
身為左方車卻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之主要原因,原告
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9至13、72至73、79至8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㈠第24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1,146元等語,業已提出與其請求金額
相符之天晟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14至15、82至83頁)。被告固就前揭收據中所載之自
費項目以前詞置辯,惟查,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範圍僅在提
供基本醫療項目,尚不足以涵蓋所有個案及治療方式,病患
依其實際病況,經醫師專業評估與建議後選擇自費醫療項目
進行治療,於醫療實務及一般社會生活中,實屬常見。在損
害賠償數額認定上,亦係以該醫療費用支出與事故有無關聯
、是否必要為要件,本無侷限於健保給付項目,且自費項目
與否。與是否屬治療必要性,兩者間尚無必然因果關係。再
者,該等花費既在醫院支出,應係原告經專業醫師建議下所
為,基於尊重醫師專業,併審酌如病患選擇自費項目以輔助
其康復,縮短因傷所致之精神痛苦,並減少後續可能之其他
醫療費用,該等支出無疑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是故,被告
前開辯詞,洵不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相當於看護之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而分別於112年5月4日
至同年6月7日(即第一次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及112年1
1月17日出院後(即第二次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之休養期間
,共計63日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以每日2,300元計算,
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144,9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
就第一次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期間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天晟
醫院11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
診斷於民國112年05月04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
…共計住院3日,宜休養3個月並不宜提重物及劇烈運動,專
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㈠第13頁),併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非屬輕微,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計33日)之看護費用
,尚屬合理。惟就原告請求112年11月17日出院後休養期間
計30日之看護費用部分,因天晟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並未記載原告於術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見本
院卷㈠第80頁),且經本院職權函詢天晟醫院「在休養期間日
,原告需否專人看護」,該醫院113年2月21日天晟法字第11
3022103號函覆略以:「……㈡病人所受『左肩鎖關節脫臼』、『
左肩鎖韌帶破裂』、『右膝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
左手擦傷』一般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約8萬至10萬元,需休養
3個月,休養期間不需專人看護。㈢病人所受『右側下肢靜脈
曲張伴有小腿潰瘍及發炎』、『右側下肢表淺靜脈栓塞及血栓
』、『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與『右側小腿擦傷之後遺症』一般
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約10~20萬(最新式微創醫療技術),需
休養約一個月,休養期間不需專人看護……。」等內容(見本
院卷㈠第99至100頁),足徵原告所受傷勢於前開休養期間尚
未達需專人看護之程度,則其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看護之費用
,即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專人看護之天數應以33日定之,而原告
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看護
費用,尚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300
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實為合理,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75,900元【計算式:2,300元×33日=75,900元】,核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增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開支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花費醫護費用49,880元,用以購買輪
椅、除疤凝膠及膠囊、鈣片與膠原蛋白、安腦丸、紅外線復
建治療儀、保健食品、復健襪,並因回診就醫而支出計程車
車資2,615元等語,雖佐以宏德化工原料行及佳倫藥局之免
用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德昱
生活藥局免用收據、自立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裕盛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6至17、84頁
)。惟就醫護費用部分,參酌上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除1
12年1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有「術後必須持續穿著醫療級
漸進式彈性襪」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80頁),而足認該項支
出與本件事故所致傷勢間具必要性外,其餘支出項目,原告
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證明係經醫囑使(服)用,或對傷勢
有實質療效,要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具必要性。是原告於
醫護費用部分,僅得請求彈性襪費用5,400元;而回診計程
車車資部分,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天晟醫
院113年10月18日天晟法字第113101801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㈠第184至271頁),並未見原告有於112年7月2日回
診之相關紀錄,是其於該日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200元,難
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而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之回診計程
車車資金額應為2,415元【計算式:2,615元-200元=2,415元
】。復加計前開得請求之醫護費用5,400元,被告應賠償原
告增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開支為7,815元【計算式:2,415元
+5,400元=7,815元】。
 ⒋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職業為藥師,於111年全年度之藥局所得收入為2
,408,52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00,710元,因上開傷勢歷經
二次手術,於各次術後分別有休養3個月及1個月之必要,而
受有該期間之工作損失約802,840元等語,固據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店
休公告照片、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86頁;本院卷㈡第21頁)。惟前開資料
至多僅得確認原告具藥師資格,並於「德昱生活藥局」擔任
主持藥師;該藥局於111年間經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為2,408
,525元,營業銷售額達11,003,864元,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曾公告公休2週。至原告是否獨自執行該藥局業務,並達該
等收入,尚屬不明。本院審酌原告所提1111人力銀行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㈡第35頁),顯示受雇藥師之薪資行情約落在60,
000元至90,000元之間,認應以每月70,000元,作為原告以
藥局藥師身分所受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標準
。又查前開天晟醫院113年2月21日函覆內容,已載明原告因
上開傷勢確有休養合計4個月之必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
收入損失為280,000元【計算式:70,000元×4月=280,000元
】。
 ⒌減損之勞動能力部分:
  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函覆略以:「
依病歷所載,病人劉冠論(……)於114年2月20日至本院職業醫
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
病人因右肩胛峰鎖間關節脫臼、右肩鎖韌帶破裂、右小腿挫
傷併靜脈破裂,經門診理學檢查右肩關節活動角度輕度受限
,單次最大握力右手19公斤(患肢/慣用手),左手36公斤,
尚存右下肢輕度腫脹、色素沉澱及靜脈曲張結節,右上肢上
臂圍輕度不對稱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
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
其勞動力減損為16%(如附件)。」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頁),
足徵原告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查,原告係
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
強制退休之年齡,計可工作至128年1月8日,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應為112年5月4日至128年1月8日
,共計15年8月4日。然考量原告已針對各次術後休養期間請
求收入損失,此4個月即不得再重複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給付期間即為15年4月4
日。又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標準,應以70,000元為
計算,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為1,533,004元【計算方式為:11,200×136.00000000+(
11,200×0.00000000)×(137.00000000-000.00000000)=1,533
,004.0000000000。其中1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1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1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⒎修車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1000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結果。
 ⑵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5,7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1頁)。該估價單雖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惟本院參
酌營利事業機車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約為2
成,推認修復原告機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率以2:8為適當
,即零件、工資費用分別為4,600元、1,150元。又系爭機車
之出廠年月為92年11月,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7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4日,已使用逾19年,依前
揭規定,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估為10
分之1即460元【計算式:4,600元×1/10=460元】,加計工資
1,1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1,610元【計算
式:460元+1,150元=1,610元】。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維修費958元,應予准許。
 ⑶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58,82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61,146元+相當於看護之費用75,900元+增加
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開支7,815元+收入損失280,000元+減損之
勞動能力1,533,004元+慰撫金200,000元+修車費958元=2,35
8,823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肇事路口,作為左方車
輛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4
至1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
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之相對位置、過失情節,以及上開照片
黏貼紀錄表所示車輛受損部位及損壞程度等各項證據資料,
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本件事故已收受強制險保險賠償68,910元,有強制險匯款
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1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綜上,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計算兩造之過失比例及扣除已
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後,應以638,737元為限【計算式:2,3
58,823元×(1-70%)-68,910元=638,736.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4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2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