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黃慶昭
訴訟代理人 游仁維(無委任狀)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計算式、計算依據,並
補正委任狀,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