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112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維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穆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錦家御宴餐廳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32,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4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