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林伯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博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30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
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同項但書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
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7號),嗣
因本件所依附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刑事案件已諭知免訴
判決,經原告聲請後,本院刑事庭將本件移送本庭審理,依
上開規定,即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爰依上開
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