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壢簡字第17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黎瓊瑤
訴訟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唐登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
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任何正當權
源占用系爭房屋。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自系爭房屋遷出
,被告收受後仍未遷出,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雖辯稱兩造為情侶關係,原告同
意其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原告否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縱使原告前因與被告為情侶關係而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然兩造已分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目的已
完畢,被告卻遲遲不肯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只能暫住朋友家
,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
前已於112年7月21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故使用借貸關係亦已終
止,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
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又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
例第6條之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
,而參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房屋於11
1年平均租金為1萬3600元、112年平均租金為1萬3550元。是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10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日112年8月7日,相得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26萬5292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55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
應自112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3550元。
二、被告則以:伊跟原告為情侶關係且曾經在美國德州結婚,後
來又離婚,原告曾於109年間向伊借款26萬元,且原告曾跟
伊拿錢去付系爭房屋頭期款,伊前後總共給原告101萬元。
伊會居住使用房屋是因為原告同意,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伊沒有占用系爭房屋,如果不是原告同意,伊怎麼可能住
進去,原告有向伊表示住下來就好、可以住到老等語。後來
原告於111年間不告而別,也沒有提到要分手,且未返還伊
借款,直到112年6月間跟伊聯繫表示要賣掉系爭房屋,請伊
搬走,伊並非不搬,但原告要將欠伊的錢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現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
 1、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另有明文。
 2、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對話紀錄為證,而原告未否認兩造曾為情侶關係,復觀
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你可以不要住
榮安15街。要住就乖乖的住」、「那你就好好住」、「你
好好住」、「我買這房是給你住一輩子」、「我從頭到尾
只想買房給你住」、「你給我住那到老」、「你給我住到
老」、「我重來沒想趕你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48頁
),可知原告確實有同意被告居住使用,則被告辯稱兩造間
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堪採信。又兩造間並未約
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故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未定期
限借貸契約存在。
 3、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均將其訊息收回,無法
確認當時對話內容,被告顯然有隱匿等語,惟原告於上開
對話紀錄係以肯定用語表示要給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而非
以疑問句或條件句方式。復參兩造當時為情侶關係,情侶
間同意他方使用自己之物品,亦非罕見,是縱使被告將其
訊息收回,仍無不影響上開對話紀錄中,原告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房屋之意思。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
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
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
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
,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
,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
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
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有使用未定期限借貸契約存在,業如前述,
而原告之所以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因兩造為情侶關
係,情侶並非法律上關係,分手又無一定要式性,本件原
告既主張兩造已分手,則兩造已無情侶關係,原告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應已消滅,堪認使用借貸目的已完
畢,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既已分手,顯
然已無情感及信賴存在,原告既主張需使用系爭房屋,且
兩造分手係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情事,伊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次查,原告前曾委任律
師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
約,該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被告,有存
證信函、律師函及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12年7月24日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得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自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自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原告既欠其101萬元等語,被告並未提出證據已
實其說,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實,此亦為被告得否向原告請
求返還借款之問題,而非被告得用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
告並不因此得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屋,致原告
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本件房屋之
損害,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合理。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此固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惟租賃住宅之租金,由
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此觀租
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即明。
 2、查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於112年7月24日終止,已如前述,
則被告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
本件房屋而為使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參內
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屋所屬社區於112年有2筆房屋
租屋資料,每月租金為1萬3500元、1萬3600元,而依平均
值計算後為1萬3550元[計算式:(1萬3500元+1萬3600元)/2
=1萬3550元]。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12年7月25日起至
起訴時112年8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29元[計
算式:(7/31+7/31)X1萬3550元=6,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請求110年12月23日至112年7月24日間之不當得
利,因該期間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占有系爭
房屋自非不當得利。
(四)又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112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萬355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自應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支付起
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前開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