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7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彭元麗
被 告 王琬琦
訴訟代理人 葉書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壢簡字第55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2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10萬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址
設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高力公司),雙方因有嫌隙,
被告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方式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9時許,在高力公司以手
機登入網際網路,於高力公司Google map評論區,以暱稱「
黃曉萍」張貼內容為「煩請大家告訴大家,住在楊梅秀才路
上的40歲彭元麗,整天說自己單身來公司上班整天都在團購
不做事,到處找男人搞曖昧破壞人家家庭。因跟主管搞在一
起一路從助理升到工程師,佩服佩服。但妳有沒有想過主管
老婆的心情與感受呢!做人真的不要這麼不要臉。整天亂摸
男同事的手或身體,做人留點口德」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
),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復以電子郵件寄送該留言截圖予高
力公司董事長,以此方式散布純屬他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之事,使伊名譽嚴重受損,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使伊工作
及日常生活每天都處於恐懼,猜忌懷疑任何人,也因地址外
洩擔心家人安危,嚴重失眠,半夜莫名恐慌,社交恐懼等,
長期以來身心受創,並就醫治療,是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就診
醫療費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620元,及因本案影響遭
高力公司調至行政事務組長以下工作,預計每月損失工資3,
000元,以20年退休計算,共計72萬元工作損失,合計122萬
620元(計算式:72萬元+50萬元+620元=122萬62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聲明僅有假執行部分變動,原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
二、被告則以:本事件發生後,高力公司主管黃耀俊有將伊之道
歉文給原告確認及修改後,在黃耀俊見證下刊登公開道歉,
兩造已完成和解契約,且伊與黃耀俊確認原告職務之調動與
本事件無關。又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精神賠償與本案之因
果關係,且兩造非公眾人物,伊在Google map高力公司評論
區所發表系爭貼文之影響力甚低,非容易可觀看之處,又刊
登系爭貼文時間不到3小時,開隔12天即刊登道歉文,並超
過2天,要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伊之一年所得,極不合理
。另原告3次看診時間相距甚長,與原告所訴長期嚴重身心
受創不符,與本事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9時許,在高力公司以手機登
入網際網路,於高力公司Google map評論區,以暱稱「黃曉
萍」張貼系爭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復以電子郵件寄送該
留言截圖予高力公司董事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評論區
之貼文及電子郵件等為據(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第35至39
頁),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壢簡字第551號刑事簡易判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加重誹謗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此有系
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且被告就
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
卷宗查核屬實(影印附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
照)。再按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
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則係
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網路
系爭貼文,並指摘關於原告在高力公司不務正業、亂搞男女
關係、破壞他人家庭及藉由與主管亂搞而升職之言論,依社
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原告形成負面觀感,而對原
告之品德、人格、社經地位造成相當貶抑;況被告所指摘之
事項,顯與公眾團體事務無關,其指摘原告言行並未對社會
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作用,是上開言論內容應純屬涉於
個人私德,而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則此內容既針對告訴人
個人之私德予以指摘,復與公益無關,而非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評論,不能阻卻違法。又高力公司Google map之張貼
文章內容,為公開評論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
態,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從而,原告主
張名譽權業已受到侵害,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至被告抗辯本事件發生後,高力公司主管黃耀俊有將伊之道
歉文給原告確認及修改後,在黃耀俊見證下刊登公開道歉文
,兩造已完成和解契約,不得再為請求等情。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在黃耀俊見證下刊登公開道歉文
,兩造已完成和解契約等情,雖提出道歉文為據(見附民卷
第20頁),然道歉文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有公開張貼道歉文,
無法證明兩造因而成立和解契約,且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是
否聲請見證人即高力公司主管黃耀俊到庭作證,經被告表示
不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被告未就兩造已成立
和解契約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其恐懼、恐慌、嚴重失眠
,健康受有損害,需至身心科門診接受治療,共支出620元
之醫療費用等情,並提出楊梅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天成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經被告
抗辯原告3次看診時間(即111年7月25日、111年10月17日、
112年2月8日)相距甚長,與原告所訴長期嚴重身心受創不
符,與本事件無關等情。惟原告3次分別至楊梅診所及天成
醫院就診時間雖相距甚長,然審酌本件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係
指摘原告在高力公司之不務正業、不正常男女關係及不正常
管道升職,此系爭貼文業經公開,以網路之影響性,易使閱
覽者截圖留存或轉傳(長期之影響),必對原告在高力公司
任職期間(封閉之環境),長期及不時產生負面之情緒,縱
原告3次看診時間相距甚長,惟仍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且核有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害即62
0元,自屬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⒉工作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因本事件影響,遭
高力公司調至行政事務組長以下工作,預計每月損失工資3,
000元,以20年退休計算,共計72萬元工作損失等情,應由
原告就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每月工作損失3,000元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陳稱薪水損失是伊自己預估,伊沒有證據可以證
明薪水損失與本件侵權行為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綜上,原告未就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每月工作損失3,00
0元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作損失72萬元
等情,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綜合判斷之。
 ⑵參酌原告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收入狀況(原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高力公司工程師,每月薪水約近5
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中鼎公司工程師,每月薪
水約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並依職權調閱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11年度所得
為66萬696元,財產部分為汽車1輛及價值2萬8,810元股票;
被告於111年度所得為70萬1,217元,財產部分為土地3筆,
參限制閱覽卷),並審酌兩造之關係、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
過程、方法、時間、張貼地點及內容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
被告刊登道歉文之方式暨刊登時間,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2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62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