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7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陳遠忠
被 告 呂俊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俊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陳遠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112
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
所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查原告逾期迄今未補
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