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劉玉鴻
被 告 卓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57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2,578元,實質
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疏未注意
碰撞對向車道行駛中之機車,再撞擊停放在路旁為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共計修復費為16萬750元(含零件費7萬5,75
0元,工資5萬8,000元、塗裝2萬7,000元),扣除零件折舊
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2,5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為
據,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等可佐。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2,578元(計算式見附表)及法定
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5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7,578元(詳如下列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萬8,000元、
塗裝2萬7,000元,總計為9萬2,578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750×0.369=27,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750-27,952=47,798
第2年折舊值 47,798×0.369=17,6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798-17,637=30,161
第3年折舊值 30,161×0.369=11,1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161-11,129=19,032
第4年折舊值 19,032×0.369=7,0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032-7,023=12,009
第5年折舊值 12,009×0.369=4,4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009-4,431=7,57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