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葉雲升
被 告 楊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15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4
5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乃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葉
雲升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月間某時,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
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之不
明成員另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投資
群組,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但需先繳納保證金云
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8日11時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本件帳戶,致使原告因而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
9號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70萬元之損害,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
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
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