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周冠妙

被 告 陳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分手後仍共同居住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陳俊敏竟分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在上址1樓之營業櫃臺,留下寫有「(
略以)看你要帶走還是明天收屍看你決定,我沒差,你的狗
影響到我做生意...」、「...狗不處理,我買老鼠藥給狗吃
,公司不能帶你家的事,明天我再看到狗,我就買藥你收屍
處理...」等內容之字條,以此加害原告周冠妙財產之事恫
嚇原告,使原告看見上開字條後,心生畏怖。
 ㈡於111年5月1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1樓,朝原告潑灑咖啡及丟
擲鋁罐,並持狼牙棒做勢欲毆打原告,以此傷害原告身體之
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沒有要答辯的,原告是隨意告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壢簡字第10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共二罪,此經原告提出判決書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6頁),被告確有以原告主張之上開言語內容恐嚇原告
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可認其已確實侵害原告免於恐
懼之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自屬有據。
 ㈢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本院審酌雙方之學歷、職業,並參考本院所調取雙方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
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見
本院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