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葉子暘
訴訟代理人 葉錦煌
被 告 余政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61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
壹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上午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青
山三街往青山五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街00巷0號前
(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原告沿青山三街往
永平路方向步行至該處,肇事機車因煞閃不及撞上原告(下
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上顎左、右側正中門齒牙髓壞
死及非複雜性齒裂、上顎左側側門齒複雜性齒裂、頭部外傷
、腦震盪、臉部損傷、鼻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及四
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
行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9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後續牙齒治療費、掛號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482,971元、就醫交通費35,550元,另因
原告需持續回診治療牙齒,故有預為請求被告賠償將來就醫
交通費用合計90,060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為728,581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72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
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其中醫療費就原告牙齒需要矯正部分
,無法確定是本件事故所造成;就醫交通費部分,請法院依
法審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判決影本及原告提
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植牙預估費用單、矯正治療費用提醒單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附民卷第11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系爭判決之
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訴、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
採,顯見系爭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
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既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自應由被
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
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含後續牙齒治療費、掛號費)共計482,971元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1,271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而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11,271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
據,可知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合計為123,010元,而
原告僅請求11,27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後續牙齒治療費466,00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患於111年1月10日至本院門診檢查
,臨床及影像學檢查發現上顎右側正中門齒牙髓壞死及非
複雜性齒裂、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髓壞死及非複雜性齒裂
、上顎左側側門齒複雜性齒裂、上顎右側犬齒至上顎左側
犬齒以鐵絲半固定,於今日門診移除上顎右側犬齒至上顎
左側犬齒之鐵絲、上顎右側正中門齒斷裂片及上顎左側側
門齒斷裂片;後續須先拔除上顎左側側門齒之殘留牙根並
進行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及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之牙冠增長術
及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和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的根管治療後,
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至上顎左側犬齒以4單位牙橋復形」等
語(見附民卷第41頁),復依長庚醫院開立之矯正治療提醒
單記載「齒顎矯正費自費總額為250,000元」、「未來假
牙或植牙費用另計」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而植牙預估
費用單則分別記載「初估費用共計117,500元」、「初估
費用共計98,5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是可認
原告後續確有進行牙齒矯正及就缺牙部分進行假、植牙手
術之必要,且手術費用合計為466,000元(計算式:250,00
0+117,500+98,500=466,000元),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後續牙齒療程掛號費5,700元部分:
   ①按民事訴訟之所以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
「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
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
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
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
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
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
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後續需進行牙齒矯正及就缺牙部分進行假、植
牙手術等情,已如前述。惟前揭矯正治療提醒單雖有記
載齒顎矯正掛號費為平日1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
,然原告後續牙齒矯正及就缺牙部分進行假、植牙手術
所須回診之次數為何,仍屬不確定,可見原告就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
尚無法確定(即目前尚無法認定「將來應支出的費用」
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是原告
就後續牙齒療程掛號費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
必要,尚非可採,是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35,5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由親屬接送至醫院就診,而無實際支出
,故以大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往返醫院之車資,作為請求交
通費之依據。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
,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
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就醫
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
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
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
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
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友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
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
明其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
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則本
件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大都會計程車費率
計算計程車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35,550元,
即屬無據。    
 3.將來就醫交通費用90,060元部分:
  查原告因無法確定後續牙齒矯正及就缺牙部分進行假、植牙
手術所須回診之次數,而認其後續牙齒療程掛號費之請求不
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已如前述。是基此所生之將來
就醫交通費亦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8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57,271元(計算式:11,271+466,000+8
0,000=557,271元)。 
(三)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5,610元乙情,為原
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從而,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21,661元(計算式:557,
271-35,610=521,6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12月14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55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2月15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