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吳美蓉

被 告 吳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管道,民國111
年5、6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發現做單賺錢之
廣告,經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熊貓做單」、「AC經理」、「發姐」聯繫,渠等表示工作
內容為幫忙轉帳款項到遊戲官方做儲值,須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予其匯入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被告
即能因此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詎被告聽
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熊貓做單」、「AC經理」、「發姐」恐係詐欺
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交付款項,恐因此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
結果,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熊貓做單」、「AC經理」、「發姐
」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
帳戶)之帳號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即與「熊貓做單
」、「AC經理」、「發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2日16時18分許起透過網際
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11年6月7日20時10分許、111年6月7日日20時11分許
、111年6月10日1時47分許、111年6月10日1時47分許、111
年6月10日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1萬7000元、1萬50
00元、2萬3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及分別於111年6月9日22時
8分許、111年6月9日22時9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中銀帳戶內,
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依「AC經理」指示:①就原告111年6月7
日匯入中信帳戶款項共計10萬元部分,分別於111年6月7日2
0時13分許、111年6月7日20時16分許轉匯5萬元、5萬元至其
他金融帳戶內;②就原告111年6月10日匯入中信帳戶款項共
計5萬5000元部分,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時50分許、111年6
月10日1時55分許轉匯2萬3000元、3萬2000元至其他金融帳
戶內;③就原告111年6月9日匯入中銀帳戶款項共計10萬元部
分,分別於111年6月9日22時12分許、111年6月9日22時13分
許轉匯5萬15元、4萬9965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
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原告因而受有25萬5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詐欺、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原金簡字第23、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2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提供之匯款畫面及訊息對話紀
錄截圖、中信帳戶及中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
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
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
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及將
原告受騙款項轉入其他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
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5000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