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6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魏于珊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8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正常智識,社會經驗,可知任意依他人
指示將不明款項轉匯,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
,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被告於111年4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前某日提供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1年4月間某日,
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3
日下午2時51分許,將300萬元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訴外人陳
俞亨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其中之44萬元、87萬分別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旋即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1分許
止,接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新明分行」、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環興店」提領44萬元、43萬元
、44萬元即總計131萬元之現金,再將提領之金額全數在「統
一超商環興店」旁某巷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奇」之
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而被
告應就其中131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騙之131萬元確實匯入伊所有之合庫銀行
及中信銀行帳戶,伊也有去提領交給「阿奇」。但伊是因為
沒有錢去辦理貸款,當初對方給伊簽一個合約書,表示要配
合他們流程走,經過審核後才能貸款,對方說要將帳戶做得
漂亮一點,比較容易貸款,並叫伊提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339、34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至8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
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合庫
銀行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
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代辦
公司申請貸款,應會對於約定利息高低、償還期限長短、
每期償還金額或需支付代辦公司手續費用多寡等內容詳加
詢問,且縱使係民間借款機構之放貸條件不若一般金融機
構嚴格,然仍會循正常流程辦理,受託代辦業者亦會要求
於申貸前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核對外,並應提出工作
證明、薪資轉帳明細、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以供機構實質審查,始能評估申貸人是否符合借款條件,
待評估通過後,續再進行簽約之手續。而依被告所辯,其
接觸之貸款對象告知要將帳戶做的漂亮一點云云,惟與被
告接觸之人既告知要為其製作財力證明始能貸款,可見被
告已知悉依其信用及經濟狀況根本無法申貸成功,需製作
虛假信用紀錄後始符合貸款資格,然還款能力為放貸機構
審核之必要項目,而還款能力審酌之點除申貸人過往債信
外,亦會考量其積極財產多寡及有無固定收入以足擔保日
後借款之償還,倘未實際具有上開條件,而可透過「美化
帳戶」、「包裝帳戶」、「製造財力證明」之方式來達成
借款目的,無疑係利用欺罔不實手段詐騙銀行,況所謂「
匯款進帳戶製作財力證明」僅係將金錢短暫存入帳戶後隨
即提領,至多僅能顯示該帳戶仍有持續使用之情,根本無
法提高申貸人債信,是被告接觸之人稱要製造財力證明而
索取被告之帳戶資料及要求提領款項,已與一般申貸借款
之程序及常情不合;又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前,並不知悉
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為求能順利申請貸款,
即輕易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而金融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
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近來詐欺集團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放任該帳戶憑他人使用
,嗣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阿奇」收受之舉,堪
認被告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率將合庫銀行及
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並
交付「阿奇」匯入之資金之行為,則被告就其參與詐欺集
團詐騙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3、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
及提領原告受騙款項交付「阿奇」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
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1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