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葉建設


被 告 王嘉寧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複代理人 林浚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
玖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2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3,5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7月28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五段
往電研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肇
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
行,適其前方有訴外人DAO HUY NHI(中文姓名:陶維二)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車)因紅燈
而減速緩慢行駛,遂遭被告駕車撞擊,致肇事B車再向前推
撞位於其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及後腰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合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亦因而
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379,2
70元、道路救援費用3,8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413,57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肇事B車之駕駛(即訴外人DAO HUY NHI)於事故
現場自陳其遭肇事A車撞擊後,誤踩油門加速撞擊前車(即系
爭車輛),故訴外人DAO HUY NHI與被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因素,是被告僅須賠付原告一半之損失。另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道路救援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
單據未有任何簽名、蓋章加以確認,難謂確實有此部分之支
出;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本件事故,原告
並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
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3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413,57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
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就損害
之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利損害之填補,至於個別行為
人依其可歸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則屬
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   
 2.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
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
與自白、原告與訴外人曾梅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訴外
人DAO HUY NHI於警詢時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
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
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極明,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DAO HUY NHI當時亦有誤踩油門加速撞
擊系爭車輛之情,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故被告僅須賠付原
告一半之損失云云。惟查,縱使被告與訴外人DAO HUY NHI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依前揭規定,被告與訴外人DAO HUY
NHI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
之給付,至於被告與訴外人DAO HUY NHI之駕駛過失行為責
任比例為何,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應由
被告另行向其為主張,而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涉,是被告
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5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下稱部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系爭車輛修繕費379,27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379,270元(其中工資279,270元
、零件100,000元),有成宥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車輛為96年8月出廠使用(見
個資卷),至110年7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
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00,000元,其折舊後為10,000
元(計算式:100,000×0.1=10,0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費用279,27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繕費,共計289,270元(計算式:10,000+279,270=289,2
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道路救援費用3,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道路救援費用3,800元,並提出24H
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惟觀諸上開簽
認單雖有載明拖吊日期、地點、車號、里程及費用等文字,
然車主簽名欄、服務廠簽名欄卻均為空白(未見車廠或拖吊
場加蓋戳章),且服務人員簽名欄亦僅記載「3」,而與一般
常情有違,難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而原告復未能舉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19,770元(計算式:500+
289,270+30,000=319,77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12月20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2月21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