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6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蔡佩珊

被 告 黃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9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
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
3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1日
以通訊軟體「豪哥」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匯至渣打銀行帳戶,隨即遭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5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國內匯款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內匯款請書、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據
,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
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
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
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
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55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9月19日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