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翁梓豪

陳驛隴


被 告 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梓豪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驛隴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翁梓豪負擔百分之三
十六、原告陳驛隴負擔百分之四。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網路暱稱「Lin Will」之男子顧
繼堂,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中多次
刊登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
警於網路發覺,傳送簡訊佯向顧繼堂購買毒品,雙方約定於
111年1月15日1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
場碰面,再由顧繼堂通知被告到場,待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準備進行交易時,現場埋伏之龍潭
分局員警即原告旋即上前包圍逮捕,被告見形跡敗露,為脫
免逮捕,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該小客車向後猛烈
倒車,衝撞包圍之員警及車輛後逃離現場,致原告翁梓豪右
大腿遭車門夾住而受有挫傷;另原告陳驛隴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訴外人陳芯瑜已
將債權讓與原告陳驛隴)遭衝撞後,右側車門無法閉合、鈑
金及烤漆損壞而不堪用,過程中被告並搶走原告翁梓豪佯裝
欲購買毒品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翁梓豪因被告行為
受傷,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另原告
陳驛隴因被告行為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3萬4,300元及2萬元
之損害,爰請求賠償6萬元。為此,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梓豪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驛隴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
照片、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執勤前佯裝欲購買
毒品之現金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7-21、29-35頁),另被
告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刑在案,有系爭判決書附卷
可參。而細繹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顧繼堂於警詢中
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國診斷證明書2份、汽車修理廠估
價單1份、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
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
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翁梓豪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陳驛隴之財產權,
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
審核如下:
  1、原告翁梓豪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
原告翁梓豪之身體健康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翁梓豪
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本件被告於其毒品交易行為遭警方發現後,為逃避追
緝,竟衝撞原告翁梓豪,其加害程度非微,併審酌原告翁
梓豪之傷勢程度、兩造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
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翁梓豪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陳驛隴部分:
   經查,原告陳驛隴主張遭系爭車輛被告毀損,而支出維修
費用。而依其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維修費用為3萬4300元
(皆為工資、鈑金及烤漆),是原告陳驛隴請求修車費用
3萬4300元,應屬有據。另被告奪取原告陳驛隴執行本件
勤務所用之2萬元,且受未返還,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是本件原告陳驛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43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均得請求
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
月15日起(111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並
於111年11月14日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73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