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孫兆綱

被 告 葉宥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
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網路上起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擋下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持木製
球棒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左肩部、左前臂挫傷、左小
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20元、不能工作損
失14萬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毆打原告,對於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爭執。另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認為金額過高;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令被告因離婚
每月需付贍養費給前妻及有車貸、信貸,希望與以分期付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
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匯款
明細及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第43至46頁、證物袋),而細繹上
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原告
於警詢時之指訴、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敏盛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
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8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20元,並提出敏盛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14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半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
萬元等情,雖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匯款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記載宜休養等日數共計5日(自急診日起至門診後3日
止),而原告就請求超過5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
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5日不能工作損
失之請求,自難准許。又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係從事外送員,審酌上開工作需長期在戶外移
動,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確實會影響其騎車、取
送餐等造成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次查,由原告所提之薪資匯款明細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3
月(即111年7、8、9月)薪資分別為4萬8147元、11萬1460
元、4萬2430元,平均月薪為6萬7346元【計算式:(4萬81
47+11萬1460+4萬2430)÷3=6萬7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換算每日薪資則為2,245元(計算式:6萬7346元/30日=2
,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即為1萬1225元(計算式:2,245元×5日=1萬1225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14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
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僅因網路上發生
口角即持木製球棒毆打原告,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全
,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
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9萬4045元(計算
式:2,820+1萬1225+8萬=9萬4045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4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日起負
遲延責任。
(四)末被告請求分期清償乙節,然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
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
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請求
分期付款未見原告同意,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並非長
期間不履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境
況及是否適於分期給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
件,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