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AE000-H111010(年籍詳卷)
被 告 張壯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1,06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
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
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
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
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12條前段規定: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
不包含性侵害犯罪在內,此觀同法第2條規定自明。
二、依上開規定可知,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設有如上揭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規定司法機關製作裁判文書應遮隱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資訊。且因性騷擾行為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亦無從
逕援用該規定為性騷擾案件隱匿此類資訊之依據。惟參酌性
騷擾防治法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
應認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時,得依事
件具體情節,暨斟酌被害人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對原告為涉犯性騷擾之侵權
行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係涉及性騷擾防治法所訂之性騷
擾事件,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不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至8月間,以Facebook帳號「陳青風」
及「ChangChuangNan」,在原告之Facebook帳號貼文及直播
中為附表所示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並於110年6月2日
對原告發送女子裸露胸部之影像;復於110年8月8日間,對
原告稱:「妳為什麼要戴奶罩?」、「妳有戴蕾絲的嗎?我
也要一個。」等語,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致原告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20萬元、精神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答辯
  其承認錯誤,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至8月間,以Facebook帳號「陳青
風」及「ChangChuangNan」,在原告之Facebook帳號貼文及
直播中為系爭留言;並於110年6月2日對原告發送女子裸露
胸部之影像;復於110年8月8日間,對原告稱:「妳為什麼
要戴奶罩?」、「妳有戴蕾絲的嗎?我也要一個。」等語,
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網頁截圖、桃園
市政府111年12月30日府社家字第1110358928號函及附件之
桃園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HS00000000號申訴案決議書(見
本院卷第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
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
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他人為
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於110年1月至8月間,對原告為系爭留言,並對原告
並於110年6月2日對原告發送女子裸露胸部之影像;復於1
10年8月8日間,對原告稱:「妳為什麼要戴奶罩?」、「
妳有戴蕾絲的嗎?我也要一個。」等語,均堪認屬與性有
關之言論,足以致原告心生畏怖或冒犯,而屬性騷擾行為
,桃園市政府111年12月30日府社家字第1110358928號函
及附件之桃園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HS00000000號申訴案
決議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騷擾行為而需服用精神科藥物,致
無法工作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4個月之損失20萬元等語
。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
來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自述因工作上遭遇到性騷擾,
感受到極大壓力影響到日常生活,建議須持續追蹤治療
。」(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中並未提及原告有需休養不
能工作之情形。
   ⑶且原告自陳其屬自由接案工作,然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因被告性騷擾行為,致其放棄承接之工作為何,是
尚難認源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⑴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
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性騷擾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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