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2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賴萬吉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泰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於民國110年間約定由被告出具名義
向訴外人知原有限公司(下稱知原公司)承攬空壓管焊接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復由原告出工班完成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經扣除人事及材料等成本後,由兩造均分。被告為保
障原告於系爭工程取得新臺幣(下同)315,000元之利潤,
開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作
為擔保。系爭工程業已於110年11月間施作完畢,原告亦
已製作請款單交由被告向知原公司請款,系爭工程之結算
金額合計為1,428,139元(未稅,含稅為149萬元),當時知
原公司已支付112萬元,又系爭工程之成本皆已結清,待
知原公司給付剩餘尾款後,原告即得獲取利潤。然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免除知原公司應給付之其餘工程款,
並簽立切結書與知原公司,而被告向知原公司請領之系爭
工程款僅有115萬元,原告認系爭工程應有利潤尚有31萬
元,於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出面協議盈餘分配爭
議,皆無下文之情況下,遂於111年7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
,然竟遭退票,爰依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111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系爭工程係經原告同意以115萬元作為承攬報酬後,始
由被告出面向知原公司承攬。知原公司於簽約後,依約先
給付被告第一階段工程款40萬元,該筆款項經原告提議其
中20萬元給付予師傅,其餘由兩造均分後,兩造遂至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提領。嗣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之工班
為原告請的,原告需支付工班薪資,要求被告開立系爭支
票以讓其安心,詎料,原告於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後並未給
付工班薪資,反而要求工班跟被告請錢,造成被告困擾。
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有依約向知原公司請領工程款,並
請原告及承包商(即工班)到場,報酬總額115萬元,其中9
0萬元以支票方式給付予承包商;3萬元作為介紹費給原告
的朋友,被告以現金方式交付與原告的朋友;20萬元由兩
造各拿10萬元,被告以現金方式給付與原告(即前述第一
階段工程款提領部分)。至原告所稱20萬元,為知原公司
另要約兩造承攬鋼構部分之工程款,惟事後知原公司表示
原告並無派人完成該鋼構部分,被告固無法於結清系爭工
程款項時,向知原公司請領鋼構部分之工程款,原告當下
就此部分亦未向知原公司為任何表示,僅要求被告先依約
向知原公司請領115萬元系爭工程款之剩餘款項,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
由單影本、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4至10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支票原本無訛。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既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件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未說明
依據及舉證,故本件利息起算日仍應以原告聲請依督促程
序對被告發支付命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為起
算日,故原告就利息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淮許,其餘
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 RD0000000 110年10月30日 31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觀音分行 泰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