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邱冠諺

被 告 秦連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928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簡本院
卷第41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春一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同市區○○○○○○○○設○○○○○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同市區文化路往吉林路
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於
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之初期照
護、左側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初期照護、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之
初期照護、上門牙脫位、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
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鼻子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為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920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
用1萬元、看護費用3萬5000元、本件機車修理費用1萬8850
元,併向被告請求12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於112年11月30日提出
答辯狀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因被告現於宜蘭監獄服刑
中,縱有賠償意願卻力有未逮,希望服刑完畢出監後再履行
賠償責任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111年11月15日及111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至
第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可認被告確有未遵守閃光
紅燈號誌之指示,在行經交岔路口時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車
先行之過失,且該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部桃醫院新屋分院(下稱部桃
新屋分院)急診,並於該院牙科、骨科進行後續門診追蹤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12萬9200元等語,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2
紙、部桃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假牙植牙治療計畫大綱費
用估算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3頁),核與原告
所述大致相符。然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總金額為1萬4178元
,加計111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人工植牙與精緻瓷牙
牙冠復型治療費用12萬4000元,合計醫療費用應為13萬8178
元,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萬9200元,未逾此範
圍,乃屬有憑,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為治療所受上開傷勢,於111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間搭
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部桃新屋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支出交通
費用1萬元等語,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費收據供參(見
本院卷第23頁)。而經對照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上揭車資支出僅111年10月14日240元、111年10月31日110
元及111年11月15日150元,係與原告回診日期與時間相符,
是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合理交通費用,應為500元(計算式:2
40+110+150=500)。
 ⒊看護費用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後,於111年9月26日在部桃新屋分院急診
治療及經局部麻醉縫合手術後於同年月27日11時59分離院,
需人照顧30天等節,有部桃醫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主張因傷需專人照顧3
0日之主張,應為可信。而原告主張30天受看護期間3萬5000
元之看護費用,折合每日約1167元,對照聘僱看護之行情,
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⒋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8850元(其中鈑金3000元、零件1
萬5850元),經原告提出保泰機車行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2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
件機車自出廠日94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6
日,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
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585元(計算式:15850×0.1=1585)
,加計鈑金3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4585
元範圍內(計算式:1585+3000=4585),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初期照護、左側
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初期照護、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之初期照護
、上門牙脫位、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胸
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
傷之初期照護及鼻子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之傷勢,原告因
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個資卷),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萬928
5元(計算式:129200+500+35000+4585+120000=289285)。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30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
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