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5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陳復滿

被 告 余爵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30日前某
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
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3月30日
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49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49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陳稱可透過投資獲利,
原告因而於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49萬元至系
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9萬元至系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
,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
本院卷第4至7頁)。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萬元,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29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9萬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