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陳興岳

被 告 黃俊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6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2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111,350元,嗣減縮為請求65,350元,本件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
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月1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
路二段與楊獅路一段路口處,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共65,3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8頁第23、24行)
三、被告答辯
  事故發生時其剛好起步右轉,原告從加油站出來碰撞肇事車
輛拖曳之板車,其就本件事故應無肇事責任。且修復費用
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自位於桃園市○○
區○○○路○段000 號之加油站駛出,前半部車身已位於中山
北路二段往幼獅路一段方向車道之轉彎處。適肇事車輛沿
中山北路二段往幼獅路一段方向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左方。
隨後肇事車輛向右轉彎,系爭車輛則持續朝中山北路二段
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至全部車身已位於中山北路二段往幼獅
路一段方向車道之轉彎處。隨後系爭車輛煞車至靜止狀態
,肇事車輛則持續向右轉彎。嗣肇事車輛拖曳之板車右後
側,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見本院卷第36頁、38頁反
面第7至30行)。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轉彎時未注
意與系爭車輛併行之間隔,致肇事車輛拖曳之板車碰撞系
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於被告右轉彎當下,應可見系爭車輛已自路邊起
駛,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與系爭車輛之間隔,致兩車
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⒉查上開監視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係自路旁加油站起駛至
中山北路二段往幼獅路一段方向,其未注意肇事車輛正在
右轉彎即逕行起駛至道路上,致肇事車輛拖曳之板車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肇事車輛先行,足見原
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
,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30%、原告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9,850元(含工資及塗裝43,00
0元、零件折舊前56,8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至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
年月為99年9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見本院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9日
,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
分之1即5,685元,加計工資及塗裝43,000元,共計48,685
元。
  ⒋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30%之過失,據此
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4,606元【計算式:48,685
×30%=14,606,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
06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