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5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劉蔡杓
被 告 李厚裕

陳功堯
邱金駿
謝翔渝


黃教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被告黃教峻
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被告李厚裕及謝翔渝均自112年8月
1日起、被告陳功堯及邱金駿均自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及黃教峻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厚裕、陳功堯、邱金駿及謝翔渝前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萬金」、「坤哥」所主持,以實施詐術
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所屬部分成
員負責招募願意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及洗錢工
具之人,且要求提供帳戶之人需暫住於系爭詐欺集團提供
之處所(下稱系爭處所),再由擔任系爭處所管理人員之
被告李厚裕、陳功堯、邱金駿及謝翔渝負責看管,以免提
供帳戶之人嗣後反悔向銀行申請暫停帳戶功能。
(二)而被告黃教峻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
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
8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泰」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入住系爭處所,由被
告李厚裕、陳功堯、邱金駿及謝翔渝負責看管。
(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111年6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有一投資管
道,投資股票利潤豐厚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
月12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4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厚裕、謝翔渝答辯
   沒有意見等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厚裕、陳功堯、邱金駿及謝翔渝前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均擔任系爭處所管理人員,負責看管提供金融帳
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入住系爭處所之人。嗣被告黃教
峻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泰」之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李厚裕、陳功堯、邱金駿及謝翔渝負
責看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陳稱
有一投資管道,投資股票利潤豐厚等語,使原告因而於111
年8月12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
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112年
度審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1、15
至21頁),且為被告李厚裕、謝翔渝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不
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李厚裕、陳功堯、邱金駿及謝翔渝前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負責於系爭處所看管提供帳戶之人。嗣被告黃
教峻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入住系爭處所,由被告李厚
裕、陳功堯、邱金駿及謝翔渝負責看管後,該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766號及112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第4至11頁、15至21頁)。
(三)又被告李厚裕、陳功堯、邱金駿、謝翔渝負責看管提供銀
行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被告黃教峻提供系爭帳
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均使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黃教峻、於112年7月31
日送達被告李厚裕及謝翔渝、於112年8月1日寄存送達被
告陳功堯及邱金駿之住所,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23至31頁),是被告黃教峻應於112年7月29日
起、被告李厚裕及謝翔渝均應於112年8月1日起、被告陳
功堯及邱金駿均應於112年8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
請求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法定利
率之範圍,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教峻應給付原告
自112年7月29日起、被告李厚裕及謝翔渝均應給付原告自
112年8月1日起、被告陳功堯及邱金駿均應給付原告自112
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
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被告黃教峻自112年7月29日起、被告李厚裕
及謝翔渝均自112年8月1日起、被告陳功堯及邱金駿均自112
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