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112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范富順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袁榮景即綠的塗裝工作室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鍾佩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竹北建簡調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袁榮景為被告,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具狀追加鍾佩妏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
,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約定由被告袁榮景為原告所有
之新竹縣○○鄉○○路○段00巷0號房屋施作抿石子防水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50萬元,原告與被告袁榮景並
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袁榮景
第一、二期款40萬元。然嗣後原告發現被告袁榮景未以約
定之德國材料進行施作,且施作期間未依使用規範進行施
作,致施工後並無防水效果而仍有漏水情形。爰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酬40萬元,暨依民法第227、495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又被告鍾佩妏受僱於被告袁榮景施作系爭工程,侵害原告
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袁榮景為被告鍾佩妏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與被告鍾佩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已依約定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經確認過施工情形才給
付報酬。即使系爭房屋仍有漏水,亦屬保固之範疇,因原告
拒絕驗收,致被告無法處理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袁榮景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施作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50萬元,原告與被告袁榮景並簽訂系爭
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竹北卷第7至1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
4條解除系爭契約?(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向被告袁
榮景請求損害賠償?(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向被告
袁榮景請求損害賠償?(四)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
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94條本文規定:「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故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依上開規定所示,原告必須先向被
告定期催告修補,被告仍不為修補或拒絕修補,原告始得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已定期催告修補或被告有拒絕修補之情形,是原
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可採。原告解除契
約之主張既不可採,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報酬
,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向被告袁榮景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次按承
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
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定
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
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向被告袁榮景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然依上開說明,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仍需踐行民法第493條之催告程序,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已為催告,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向被告袁榮景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上開規定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就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損害之加害給
付而言。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除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外,
究竟有何固有利益受損之情形,亦未就該部分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請求可採。
(四)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鍾佩妏施作系爭工程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袁
榮景並應與被告鍾佩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
並未具體指明其究竟有何具體權利受侵害,或被告究竟以
何等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式,加損害於
原告,且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184、188、227、4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