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潘頴宣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貞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潘頴宣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2萬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又原告
起訴狀首頁被告欄位僅記載吳貞瑩,卻於次頁事實理由中另
提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無以認定原告欲請求
本件損害賠償之對象,就此原告應具狀陳明並特定。再者,
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未記載請求總額與細項,未具體
表明訴之聲明為何,且卷內未提供相關單據影本(若請求醫
療費用請出具記載金額數字之收據,勿以預約單代之),應
併具狀補正之。
三、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單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
造人數提出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