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5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陳文元
被 告 黃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法院判斷:本件依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載,僅得認原告受有55,000元之損害,至於其餘原告請
求項目,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為被告行為所侵害,故難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