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楊品皇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被 告 劉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2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起駛欲進入車道時,本
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被告車輛後方直行駛至,因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手橈
骨閉鎖性骨折、左足擦傷之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此受有看護費18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機車
維修費2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590,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可能闖紅燈,且原告就其請求金額舉證不足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2.相互勾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
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車身,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為前車頭
等節,互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係路邊停車起步,伊要迴
轉往中壢方向,碰撞後才知道有車等語,可知系爭機車係自
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往龍潭方向行駛之直行車輛,被告則
係該路段路邊起駛之車輛。被告起駛時依規定本應注意是否
有車輛、行人經過,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進
入道路中,肇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辯稱原告闖紅燈,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
於警詢自陳其係碰撞後始發現系爭機車經過,參以被告車輛
受損部位為左前車身,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為前車頭,可見本
件事故之肇因,應係被告未注意道路往來車輛,即在系爭機
車接近其車輛時,猝然駛入車道中,致原告無足夠時間閃避
或煞停,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縱然原告有闖紅燈之情,
亦應與本件事故無涉,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所辯
,自無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3個月,看護
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受有180,000元看護費之損失云云
。惟醫學上傷勢復原需在家休養之期間,及因傷勢造成生活
難以自理,而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並不相同,不可混為一
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既未註明須由專人照護,可認原
告所受傷勢應無看護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無理由。
2.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月薪3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9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薪資領取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然觀該領取證明記載:原告領取3月份薪資20,420
元,並預支10,000元等語,可見原告實際薪水應扣除其預為
支領之薪水,是原告月薪應為20,420元。原告未提出其他薪
資表證明其月薪為30,000元,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復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2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112年8月2日骨科就診……不宜負重及工作,宜續
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可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
日即112年6月2日,至112年8月2日回診後1個月即112年9月1
日,確有休養3個月而不能工作之情。準此,原告得請求之
工作損失應為61,260元(計算式:20,420元×3=61,260),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3.系爭機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機車之出
廠日為103年12月,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6月2日,已使用逾3年,是原告機車
零件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3,768元(計算式:37,680×0.1=
3,768),加計工資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
用為5,7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
適當。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67,028元(計算式:
61,260+5,768+100,000=167,028)。
5.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
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16日當庭收受本件起訴狀
繕本,有被告收受繕本之簽名及戳章在卷足憑,故被告應自
112年11月17日起負擔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聲請鑑定系爭事故肇責,然本院依卷內跡證已
足認定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肇因,且車禍鑑定結果並不拘束
本院之判斷,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影響本院之心證
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
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