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壢簡字第15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葉雀屏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許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吳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依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桃院雲民任112壢簡字
第1505號鑑定報告書第5頁至第8頁所載【表2、3樓主臥修繕
費用估算表】、【表3、3公樓共浴廁修繕方式及費用估算】
、【表4、3樓陽台地板防水】所示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
、單價、附註及備註等各項目所示之工法為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
物,依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桃院雲民任112壢簡
字第1505號鑑定報告書第8頁至第9頁所載【表5、2樓修繕費
用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附註及備註等
各項目所示之工法為修復。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5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1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原告建物)如附表
一所示之區域與範圍回復原狀並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建物(下稱被告建物)內本
訴狀附表之(1)【表2:3樓主臥修繕費用估算表】、(2)【表
3:3樓公共浴廁修繕方式及費用表】及(3)【表4:3樓陽台
地板防水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附註及
備註等各項目所示之工法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將
原告建物內如本訴狀附表之【表5:2樓修繕費用表】所示之
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附註及備註等各項目所示之
工法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按:此部分所載「至不漏水狀態
」應屬贅載,詳後述);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
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20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乃係基於同一漏水
之基礎事實,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依上開
鑑定報告結果更正聲明之修繕方式,乃屬更正或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原告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建物所有
權人,而經本院囑託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下稱
中央大學)為漏水原因鑑定及修復工法之鑑定後,就鑑定之
結果顯見被告建物主臥室浴廁經積蓄水檢測後,確認原告建
物主臥室浴廁管道間漏水,且被告建物主臥室浴廁、起居室
(靠近管道間)天花板濕度提升;被告建物公共浴廁經積蓄水
檢測,確認原告建物公共浴廁及次臥天花板濕度提升;被告
建物陽台經積蓄水檢測,確認原告建物陽台天花板濕度提升
,而從上開鑑定結果之鑑定事項3之理由說明可得出中央大
學再使用水分計採用比較值的方式來判定試水前與試水後,
待測的原告建物漏水點各處的水分計數值顯著提升變化,進
而判定漏水原因是來自直上層之被告建物漏水所致,可認中
央大學之鑑定方式具客觀性、專業性,又中央大學函覆稱原
告建物之修繕工期約為19個工作天,此時原告無法入屋內居
住,勢必得在外短期住宿,此亦屬損害之一部,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後段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13年2月22日鑑定報告書,
其中記載「113年1月24日會勘現場得知鑑定標的物直上層近
半年餘均閒置未作居住使用;經蓄水三個小時後於鑑定標的
物檢視尚未見漏水痕跡;113年2月1日經持續排水測試30分
鐘結束後3個小時,鑑定標的物檢視仍尚未見漏水痕跡;113
年2月6日鑑定標的物查勘仍尚未見漏水痕跡」,鑑定結論記
載「2次會勘於鑑定標的物直上層進行蓄水測試地板防水及
持續排水測試排水管線後,鑑定標的物均尚未見漏水痕跡,
依浴廁及主臥室浴測天花檢修口內平頂及樑側面混凝土表面
原有白華現象,且鑑定標的物直上層浴廁及主臥室浴廁地坪
與牆面轉角處已重新施作矽利康填縫,並依起訴狀內照片研
判原告房屋曾有漏水現象;113年2月6日補充會勘,鑑定標
的物浴廁及主臥室浴廁平頂,未見新漏水痕跡」等語,認被
告建物無漏水事實,僅因混凝土含水量過高,餐廳及主臥室
平頂水泥漆面剝落而認有漏水現象,被告建物現無人居住使
用,已無漏水現象。另依中央大學鑑定報告記載可知原告建
物主臥室浴廁管道間漏水之情事與被告建物無涉,管道本屬
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顯見漏水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
且3樓給水壓力檢測並無漏水情形,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記
載被告建物公共浴廁地板防水層失效,導致原告建物天花板
水泥漆面剝落等現象,應就被告建物公共浴廁地板及陽台壁
板防水層施作,並就原告建物天花板部分油漆修復即可,無
須拆除天花板,所需工期甚短,無在外租賃之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外,就其餘事
實並無爭執,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建物第
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然原
告主張如其訴之聲明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先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
段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囑託中央大學為漏水鑑定,囑託鑑定之內容為「㈠
原告稱原告建物中有關公共浴廁前區公共空間、主臥室天花
板、公共浴廁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後陽台天花板、客廳
前區靠窗天花板等損壞,均係因被告建物漏水所致,是否如
此?㈡如被告建物確實有漏水原因致使原告建物受有多處損
害等情形,若要將被告建物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其
修復之工法為何?修復天數為何?修復之金額為若干?㈢另本件
前有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為漏水鑑定,然鑑定結果兩造均
認為有疑義,故本院再行囑託貴中心為漏水鑑定,原告所爭
執之部分為得否以「水分計」做為檢測水泥層含水率,以及
得否以「水分計」作為漏水判定之儀器?被告亦爭執「測試
前無使用水分計紀錄數值,測試完即將水排除後才用水分計
測量」,認為無因果關係,就此部分惠請貴中心提出相關專
業意見。」等語,而就上開鑑定事項㈠之鑑定結論說明為「1
.公共浴廁前公共空間:起居室靠近主臥門前確有壁癌,經3
樓浴廁積蓄水檢測,濕度前後比對有明顯提升。2.主臥室天
花板:經3樓浴廁積蓄水檢測於管道間有漏水現象,且天花
板濕度前後比對有明顯提升。3.公共浴廁天花板:經3樓浴
廁積蓄水檢測,濕度前後比對有明顯提升。4.次臥室天花板
:經3樓浴廁積蓄水檢測,濕度前後比對有明顯提升。5.後
陽台天花板:經3樓陽台積蓄水檢測,濕度前後比對有明顯
提升。6.客廳前區靠窗天花板:現場取消未檢測。」;就上
開鑑定事項㈢之鑑定結論為「建築工程結構體含水量通常可
使用水分計(或溼度計)檢測,其原理係根據受檢測物含水時
導電率會增加,透過水分含量與電導率間之關係,獲得水分
含量參考值。藉由高頻電容式的非破壞測定方式,來判定水
分含量與周圍差異,但著重於比較值而非絕對值。本中心漏
水鑑定係藉外力測試模擬對標的物影響因素,輔以目視檢查
或儀器檢測(果),於相同受側面、同一區塊、相等條件下進
行比對,獲得上開測試前後產生比較值差異之因果關係,作
為滲漏水原因判斷之依據。換言之,一般漏水儀器檢測,若
未於測試前後紀錄標的物凝土水分計(或溼度計)比較值,將
無法獲得差異比對,或僅憑單一絕對數值,較不具客觀性」
等語(見中央大學鑑定報告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復於114
年7月28日發函中央大學詢問,就鑑定結論並未針對「是否
因被告建物漏水所致」說明(見本院卷第186頁),經中央大
學回函表示「綜合鑑定過程所見及檢測結果,已載於鑑定報
告第10頁,原告建物公共浴廁等鑑定範圍內因滲漏水造成之
損壞,確係為被告建物漏水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是原告主張原告建物因被告建物漏水受有損害,應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如其訴之聲明㈠所載(1)【表2:3樓主臥修繕費
用估算表】、(2)【表3:3樓公共浴廁修繕方式及費用表】
及(3)【表4:3樓陽台地板防水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單位
、數量、單價、附註及備註等各項目所示之工法為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訴之聲明㈡所載被告應將原告建屋內如本訴狀附
表之【表5:2樓修繕費用表】等項目,則分別係中央大學鑑
定報告第5頁至第9頁所載之【表2、3樓主臥修繕費用估算表
】、【表3、3公樓共浴廁修繕方式及費用估算】、【表4、3
樓陽台地板防水】、【表5、2樓修繕費用表】所示之工程項
目、單位、數量、單價、附註及備註等各項目所示之工法,
是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之主張,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於訴
之聲明㈡記載被告應將原告建物依【表5:2樓修繕費用表】
「修復至不漏水」等語,然修復至不漏水係針對漏水原因之
用語,原告此聲明之請求真意係指被告應將原告建物之損害
範圍為修復,此觀中央大學鑑定報告之【表5、2樓修繕費用
表】之工程項目可為認定(見鑑定報告第8頁),是原告就訴
之聲明㈡所載「至不漏水狀態」之用詞應屬贅述,附此敘明

 ㈣另原告主張其因原告建物修繕工期19天受有在外租屋之租金
損失等語,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建物格局為3房2
廳,被告亦表示原告建物與被告建物之格局相同,本院審酌
本案原告建物之維修部分涉及如中央大學鑑定報告表5所載2
樓修繕費用表,且修費工程項目包含「拆除工程(2間浴廁天
花板及櫥櫃)、次臥水泥砂漿粉刷脫落、室內油漆工程:主
臥+起居室+次臥+陽台」等(見鑑定報告第8頁),而中央大學
亦回函表示此部分之修繕工期約為19工作天(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堪認原告於上開修繕範圍包含2間臥室以及2間浴
廁,堪認原告確有在外租屋之需求。本院審酌原告提出日月
光國際大飯店桃園館之1個月承租金額約為58,950元至64,95
0元(見本院卷第212頁),並審酌原告自行以每日2,000元預
估之住宿金額,此亦符合市場行情,認原告主張於修繕期間
在外租屋之費用應以38,000元(計算式:2,000*19=38,000)
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金額則應予駁回。
 ㈤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本院前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為
鑑定,經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所提113年2月22日113011號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113年1月24日及113年2月1日兩次
會勘,於鑑定標的物直上層進行蓄水測試地板防水及持續排
水測試排水管線後,鑑定標的物均尚未見漏水痕跡,依浴廁
及主臥室浴廁天花檢修口內平頂及梁側面混凝土表面原有白
華現象,且鑑定標的物直上層浴廁及主臥室浴廁地坪與牆面
轉角處已重新施作矽利康填縫....研判鑑定標的物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層有漏水現象;113年2月6日補充
會勘,鑑定標的物浴廁及主臥室浴廁平頂,尚未見新的漏水
痕跡....以水分計量測結果相符,照片編號03、04、06位置
含水率偏高,且水泥漆表面持續隆起剝落,研判鑑定標的物
因鑑定標的物直上層浴廁及主臥室浴廁地板防水瑕疵產生漏
水現象」等語(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頁),
  是從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可知,原告建物有漏水現
象,並於113年2月6日之補充會勘後確認被告建物有防水瑕
疵而產生漏水現象,且房屋漏水成因眾多,發現滲漏水之時
間亦因原因而有差異,在防水層失效或牆面存有縫隙下,縱
使無人居住,亦可能因潮濕或雨水而產生滲漏水問題,本院
於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已認被告建
物有防水瑕疵而產生漏水現象,復就漏水原因、修復方式、
修復工法、修復價格再囑託中央大學為更詳細之鑑定,業經
中央大學鑑定認確有前開所指之漏水狀況,足認原告建物受
損與被告建物漏水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以被告建物現無漏
水情形等語為辯,難認有據。另被告雖抗辯僅需將原告建物
天花板部分油漆修復即可等語,然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第5
頁至第9頁所載之修復工程項目,與被告建物漏水位置及原
告受損位置一致,堪認均係漏水損害之必要工程,且由專業
知識之鑑定人就修繕工程及工期、金額提供鑑定意見,被告
復未舉證說明有何不合理之處,難認其所辯有據。至被告所
稱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所稱「管道」係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等節,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管道應屬公共管道,被
告未就該管道屬於公共管道乙節提出反證,且中央大學亦回
函表示漏水原因即為被告建物漏水所生,是此部分亦難認被
告所辯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38,000元之費用部
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而上開書狀於114年10月16日補充送達於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吳浩宇,並由受雇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4頁),然此送達嗣因遷移不明而遭退
回,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孟彥律師於本院114年12月2日庭
呈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已就此部分為答辯(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22頁),是可知被告訴訟代理人至遲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前一日已收受上開書狀繕本。準此,本院認原告就此範
圍之金額,主張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