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胡冶
被 告 鄭傑文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沈威緻
被 告 古斯定
訴訟代理人 邱漢明
複 代理人 蔡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0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傑文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4時4分許,駕
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一段與工業五路交岔口,因轉彎
時未禮讓被告古斯定駕駛之直行車先行,適被告古斯定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並波及訴外人黃孟豐所有
、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維修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9
5,000元、不能使用車子損失605,000元之損害,共計700,00
0元。又黃孟豐已將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00,000元。
三、被告古斯定則以:系爭車輛僅需80,000元即可修復,維修費
應予折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傑文則以:維修費應折舊,原告並無交通代步費之憑
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傑文、古斯定於上開時、地分別因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碰撞,致毀損停車路邊
車格之系爭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交通資料、本院11
2年度壢簡字第168號民事案件卷宗(下稱前案)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車輛維修費95,000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2.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10,400元(含工資40,000元、
零件70,40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
0頁),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6年6
月乙節,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51頁反面頁
),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16日止,已使用逾
5年,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040
元(計算式:70,400元×0.1=7,040元),另加計工資40,000
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47,040元(計算
式:7,040元+40,000元=47,040元)。
(四)其餘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605,000元:
 1.第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98年台上字
第673 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不能使用車輛,致其於車輛修
復前,有300日需搭乘計程車,每日計程車資按1,000元計,
共受有300,000元之損失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估
價單等件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具體說明修復系爭車輛所需
之日數,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起迄日等節,本院實無從判斷
原告支出之計程車資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另主張於車輛修復前,因無法使用車輛而無法營業,受
有營業損失30,000元云云。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並不
當然導致原告無法營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之
營業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付營
業損失30,000元,自無足採,礙難准許。
 4.至原告請求之其餘金額,因原告未說明其因本件事故尚受有
何損害,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審認原告其餘請求金額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
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