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黃瓊紅
被 告 李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或管領使用中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之某日
,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廖柏灃借用其申請開立之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渣打帳戶上開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4日上
午10時30分起陸續致電原告,佯裝為其友人「月娥」,稱欲
向其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5日
上午11時1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渣打帳戶內,
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廖柏灃於偵查中之證述、原
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計入、原告存摺及匯款資料、渣打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
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
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
,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
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