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訴訟代理人 徐銘鎧
被 告 趙志坤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契約,而本於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未告知而提前解約之損失及因客訴
所生之罰款,而觀諸兩造契約第17條之約定:本合約發生訴
訟時,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
院卷第9頁),是兩造間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非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另被告雖具狀表示對管轄部分不為爭執等語,然此非本
案之言詞辯論行為,自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是
依上開規定,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