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4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王翠英
被 告 詹前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4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9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8時42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號前,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
穿越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道路,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小跑步方式,欲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斜向穿越中壢區五穀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五穀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因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及右側
腕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12,795元、不能工作損失641,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
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經本院以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全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1.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共12,795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共12,795元,業提出醫療收據
、銷貨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並經本
院核算上開單據無誤,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當足為採。
 2.不能工作損失641,200元:原告主張其為不動產仲介業務經理
,每月薪資45,800元,因系爭傷害,共14個月無法工作,受
有641,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
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精神
慰撫金,猶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
請求,則屬無據。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795元(計
算式:12,795元+20,000元=32,795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5
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
第11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