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陳霖崇

被 告 鄭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937元,及自民國111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前某日,
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將其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
間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
誤後,而於110年7月8日21時59分至110年7月9日10時13分
許,陸續匯款379,937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379,93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9,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間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
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0年7月8日21時59分
至110年7月9日10時13分許,陸續匯款379,937元至系爭帳戶
,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6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7頁)。而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79,
937元至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17頁)。又被告
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
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
9,937元,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1
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9,937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