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蘇宏名

被 告 鄭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
第36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04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韋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蘇
宏名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1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
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
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該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該帳戶之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0日21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交友軟體及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10日21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訴外人王瑋駿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7月11日13時59分匯款3萬9000元至第一銀行
帳戶、110年7月12日7時22分及7時24分匯款各4萬5000元共9
萬元至訴外人葉詩怡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前述共13萬2000元旋即遭轉帳殆盡,使原告因而受有
損害,併請求13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該卡之密
碼、網路銀行帳戶暨該帳戶之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因該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
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依指示於110年7
月11日13時59分匯款3萬9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1
993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6
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
屬實;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3萬900
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000元,應屬有據。
 ㈢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其匯款至訴外人王瑋駿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000元、訴外人葉詩怡所有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萬元,共同負擔
損害賠責任,由被告併給付予原告等語。惟查,原告前述遭
詐騙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即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此部分9萬3000元受詐騙之損害無涉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參與分擔原
告受詐騙匯款至訴外人王瑋駿、葉詩怡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犯行,尚不得謂被告亦應就原告此部分非匯入第一銀行
帳戶之金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與
訴外人王瑋駿、葉詩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由被告賠償原告匯入該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9萬300
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固主張因遭詐欺後精神狀況不好,請求精神慰撫金13
萬8000元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
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或使被害人苦惱,亦非可
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遭詐騙致受損害
,既係財產權受侵害,而非人格權,原不得請求慰撫金之賠
償。遑論原告對於其有何合於法條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及因
果關係為何,均欠缺明確之說明。準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萬8000元,要屬
無據,無從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3萬9000元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11月8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