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劉庭睿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張富謙
高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審原簡字第2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原附民
字第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700元,及被告張富謙自民國112
年1月8日起,被告高逸龍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劉
庭睿起訴原以張富謙、古宇宏(原名:古子恆)、高逸龍為
共同被告,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0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1
月17日具狀陳明因古宇恆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另以112年
度審附民緝字第1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為另案,從而本案變更
僅向張富謙、高逸龍(以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請求(見本院壢簡卷第21頁正反面),而古宇宏尚未為本
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卷第
39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古宇宏於111年2月25日21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巧遇原告,張富謙因誤認原告
為先前與其有糾紛之人,被告及古宇宏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古宇宏下車欲追打原告,
故原告因而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然
古宇宏仍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先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嗣張
富謙隨後趕到,並進入便利商店內,與古宇宏共同將原告強
拉離開便利商店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拖至高逸龍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不詳賓士車輛旁,再由古宇宏、張富謙徒手毆打。嗣
高逸龍隨後亦下車,欲將原告強拉至上開賓士車輛內,且被
告及古宇宏繼續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瘀腫、左
側臉頰、頸部之為及右側上臂多處瘀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
出醫療費用700元,併向被告因渠等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
請求56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共同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414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
簡字第22號判決處張富謙有期徒刑3月,高逸龍有期徒刑2月
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且高逸龍在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未予爭執;又張富謙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之共同傷害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支出急診費用7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陳炯旭
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第19頁
),經核均係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瘀腫、左側臉
頰、頸部之為及右側上臂多處瘀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
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傷害情節、事件經過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5700
元(計算式:700+25000=2570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張富謙112年1月
8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高逸龍112年11月2日起(
本院壢簡卷第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
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