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姜禮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9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4月間協
議分手後,詎被告因認原告移情別戀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跟蹤騷擾及加重誹謗之
犯意,自111年6月上旬起,持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反覆、持續對原告為附
表所示之傳送違反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警告、威脅、嘲弄、
辱罵、歧視、仇恨、貶抑等相類之言語並張貼原告之個人資
訊,而進行干擾、及要求聯絡、見面等追求行為,並播送文
字及出示妨害名譽之訊息,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以此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且貶損原告之
人格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身心
受創,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能接受原告在情感上所造成的傷害行為,所
以為上開行為,但伊沒有上網PO裸照,原告朋友會看到,不
見得是被告造成的。伊願意為情緒上行為道歉,但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上旬起,持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反覆、持
續對原告為附表所示之傳送違反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警告、
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等相類之言語並張貼
原告之個人資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56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8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社群軟體臉書、
通訊軟體LINE、電子郵件訊息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
家暴跟蹤騷擾案件檢核表、通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李兴
隆」之介面及貼文截圖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
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
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且被告對於散布裸照以外之行為均不爭執,而被告雖
否認有上網PO裸照之行為,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被告於刑
事案件偵查、審理均坦承有散布原告半裸照之行為,於本件
民事程序始翻譯其詞,自無可採。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設計工作,
月薪約4萬元;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工作,月薪
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兼衡被告因情感細故,
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及宣洩情緒,竟持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原告為謾罵、騷擾,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自由權、名譽權等人格權甚鉅。另因網路無遠弗屆
特性,一旦個人資訊遭上傳至網路,經已觸及之網友各種備
份、分享等,難以控制其傳播,並無法期待可追本溯源將檔
案永久刪除,故被告以臉書帳號「李兴隆」所張貼之貼文實
無法盡數刪除及日後可能再遭他人散布,而造成原告無法磨
滅之心理創傷,亦對原告之人際關係影響甚鉅,使原告日後
將承受他人流言蜚語,且擔憂未來私生活及隱私將可能一再
暴露在公眾之下,則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精神上確
造成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5月14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
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時 間 行 為 1 111年8月月14日凌晨1時22分許 以電子郵件寄送:「我恨不得你去死,永遠痛苦的活著......婊子,你一定要孤獨痛苦的活下去......請你像個畜生一樣活著 我要妳孤獨、痛苦 貧窮,生不如死的生活著......」至甲 電子信箱內 2 111年8月28日凌晨3時11分許 以電子郵件標題「陳○○去死吧」寄送:「......為什麼,妳會變成這樣的賤女人......」至甲 電子郵件信箱 3 111年8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 以電子郵件標題「婊子就該痛苦的活著」寄送:「妳的確是個婊子,爛貨.......妳只要悲慘,痛苦,孤單的活下去吧......」至甲 電子郵件信箱 4 111年9月3日凌晨2時32分許 以電子郵件標題「說謊的爛貨」寄送至甲 電子郵件信箱 5 111年9月3日凌晨2時33分許 以電子郵件標題「所有人都會知道你的所作所為」寄送:「妳真他媽的爛貨......說妳是畜生還抬舉妳了......妳一定不得好死」至甲 電子郵件信箱 6 111年9月2日下午3時12分許 以手機簡訊寄送:「妳這婊子爛貨 不得好死......骯髒的賤婊子」至甲 手機 7 111年9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後 以訊息寄送:「我只要妳痛苦悲慘的活著......妳一定要悲慘的活著」、「婊子 妳的報應才開始而已,妳只會越來越悲慘」、「陳○○ 妳註定不得好死」、「......我只要妳痛苦 悲慘的活著......」、「婊子 妳的報應才開始而已,妳只會越來越悲慘」、「陳○○ 妳註定不得好死 婊子 賤貨......」至甲 手機 8 111年9月1日凌晨12時18分許 以電子郵件傳送主旨為:「妳拍這些照片是為了什麼」、內容為:「沒必要因為婊子的行為 懲罰自己 婊子天會收」至甲 電子郵件信箱 9 111年9月3日下午3時43分、50分許 以臉書帳號「李兴隆」散佈告訴人之半裸照片,同時將該照片設為臉書帳戶之大頭貼,並公開告訴人與第三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 10 111年9月6日晚間10時7分許 以臉書帳號「李兴隆」標註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及介面,同時附加:「這女人劈腿亂搞男女關係,大家要小心」之內容;同時發文:「陳○○,妳在躲啊 背著人亂搞男女關係 還要裝著不知道的樣子真有夠令人作嘔希望不要再有人被妳給騙了 善惡終有報 好自為之狗咬狗一嘴毛 真是一對狗男女」等內容 11 111年9月10日中午12時36分許 以臉書帳號「李兴隆」散佈告訴人與第三人之對話紀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