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巫進春
被 告 張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50元。
二、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0元。
三、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0元。
四、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4時30分在桃園市○○區○
○路00巷○○○○○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駕車不慎碰撞原
告所有停放於門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兩造於12年4月15日成立和解契約,
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並自112年5
月開始,分8期攤還,每期16,250元,並約定於每月最後一
日還款,然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為證,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
實。又依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應於112年5至12月,每月最後
一日給付原告16,250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期之金額
為81,25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81,250元。又剩餘
之48,750元尚未屆期,而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原告自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又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原告應僅能於10至12
月之最後一日請求被告給付,故被告應分別於112年10月31
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1日各給付原告16,2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1至4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僅於給付日
期部分敗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