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李泰佑
被 告 張愷恩
張仟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盛崧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8,22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連帶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8,2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後
於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147頁),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行經該區三民
路與中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
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腦震盪、枕骨髁骨折、左手中指骨折、
小指無名指鈍傷、顏面撕裂傷、左膝蓋擦傷鈍傷、右側肋骨
鈍傷及右腦顳葉軟化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受有
醫療費17,535元、醫療用品2,659元、看護費222,500元、交
通費20,255元、醫美費用79,800元、無法工作損失332,550
元、車輛殘值190,000元、勞動力減損1,269,648元、精神慰
撫金750,000元之損害。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為未
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884,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看見被告車輛直行,仍未達路口中線就直
接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僅負三成肇責。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均有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證物袋內警
局光碟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⑴勘驗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即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①畫面時間顯示2021/05/1
7,20:19:14至15秒: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其駛至
機車停等區時,已可見有一台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在系
爭車輛對向內側車道直行,且被告車輛已快駛至對向斑馬線
處。②畫面時間顯示2021/05/17,20:19:16至17秒:系爭
車輛繼續駛至約斑馬線處,即快速向左轉。系爭車輛越過路
口白虛線時,被告車輛車頭位置已越過對向斑馬線,其車頭
並向右偏至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車頭亦駛至約對向車道
外側車道位置。⑵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即被告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顯示2021/05/17,20:19:10
至11秒:被告車輛在內側車道直行,駛至機車停等區時,可
見系爭車輛在對向車道。被告車輛越過機車停等區時,可見
系爭車輛開始左轉。被告車輛車頭開始向右偏行,系爭車輛
繼續左轉,兩車旋即在系爭車輛欲轉入之路口前斑馬線處發
生碰撞。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係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由
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之直行車輛,原告則係被告車輛對向車
道欲左轉至中華路之左轉彎車輛,依上規定,左轉彎之系爭
車輛本應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乙○○雖係直行車輛,依法本享有路權,然
被告乙○○直行至系爭路口時,視距良好,並無任何遮蔽物阻
擋視線,已然可確認系爭車輛欲左轉,被告乙○○卻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自繼續向前直行三民路
,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亦屬與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繼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之發生過程,認系爭車輛為左轉彎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前
即可清楚看見對向之被告車輛直行駛至,卻未依道路交通規
定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
風險之一方;而被告乙○○雖負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然被告乙○○依法本享有優先路權,如原告能依道路交通
規定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原
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0%為
適當。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一路蛇行,又搶快以向右斜行方式通過
系爭路口,碰撞系爭車輛,其駕車方式應類右轉車,被告車
輛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云云。然被告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前
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
告為左轉車輛,依法本即負有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直行車
輛先行之義務,自不因被告車輛是否以超速斜行之方式通過
路口,即減免原告應負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五)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則為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定
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
被告甲○○未舉證說明其有何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被告甲○○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業據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逐一
審酌如下:
 1.醫療費17,535元、醫療用品2,659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7,53
5元,及醫療用品費2,659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抗辯原告
於家庭醫學科、復健科、泌尿外科、中醫就診,並未說明就
醫原因,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受有枕骨髁骨折、左手中指骨折之傷害,難免需以復健
方式減緩骨折疼痛,加速回復受傷部分之靈活度,自堪認原
告有復健之必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休養期間感到疼痛
不適,而先至家庭醫學科診斷其應至何處進一步診療,亦無
不可,自難認原告此部分就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②至原告於泌尿科、國華中醫診所就診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
具體說明其至泌尿科看診與系爭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
未說明其既已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1年2月12日陸續前往怡
仁綜合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又有
何另前往國華中醫診所醫治之必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請求此部分醫藥費,即屬無據,自應予剔除。
 ③故除上開剔除部分,其餘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經本院核算
原告提出之收據、發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105
元,醫療用品費為2,6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醫美費用79,800元:
  未來雷射除疤費用: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
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
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其顏面撕裂傷經縫合後,呈現
疤痕等情,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6頁),是原告請求施作雷射除疤以回復原有外貌,應屬
合理必要。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次雷射除疤療程,每次以
7,980元計算,亦有原告首次施作雷射除疤收據在卷可稽,
且原告請求施作之療程次數,亦與一般醫美療程相符,尚屬
合理,則原告請求10次雷射除疤費共79,8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3.交通費20,25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需親人接送,其至怡仁
綜合醫院就診,共支出290元之停車費;復將親人接送換算
計程車資,其住所至怡仁綜合醫院之來回計程車資為605元
,其就醫次數共33次,總計受有19,965元之計程車資損害等
語。惟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傷及四肢,應無行動不便,而有親
友接送或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原告除
左膝有擦鈍傷,尚受有顱內出血併腦震盪之傷勢,足使原告
行動不便,難以集中注意力,而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或騎乘機
車前往就醫,而有親友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又原
告住家前往上開醫院之距離及車資,有計程車估算金額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復查原告除前揭剔除之就醫
紀錄外,共前往怡仁綜合醫院37次,原告僅請求33次就醫車
資,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自無不合,故原告請求19,9
65元之車資,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怡仁綜合醫院停車費29
0元,因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自無停
車費之問題,原告此部分為重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4.看護費222,500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有89日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
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222,5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
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其
上記載原告有全天專人照顧3個月之需要,應堪認原告請求
專人照護89日之看護費為有理由。又依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
以2,500元計算,尚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則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為222,500元(計算式:89日×2,500元=222,500元)
。被告雖辯稱看護費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惟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看護費之標準,與
實際看護市場之行情係屬二事,所辯自難憑採。
5.車輛殘值190,000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固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為原則,惟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依民法
第215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
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且修復顯有重大困難
,故受有系爭車輛殘值190,000元之損失等語。經查,原告
已無償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車友,為原告當庭所自陳,且有汽
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但已過戶乙情為真。復觀系爭車輛遭
撞後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車頭、右側車身均已嚴重破損、
變形,此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第50頁),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
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③又系爭車輛為1997年份、排氣量1360cc、PEUGEOT自用小客車
,雖因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
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
之中古車價格,而不能完全確認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當
時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惟本院審酌與系爭車輛型號及出廠
年份相近之車輛交易價值為128,000至258,000元不等,有中
古車輛交易網頁查詢在卷可參,取兩者平均值為193,000元
,故認原告主張事故前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應為190,000元
,應屬有據。
6.不能工作損失332,550元:
 ①原告主張其為鴻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每月月
薪為66,510元,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共計332,550元等語,並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
書、薪資明細、綜合所得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40、
88頁、第136至139頁)。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薪資單為系爭
事故後之薪資報酬,不得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等語。經
查,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其上固記載月薪66,510元,惟原告
所提為111年7月、8月之薪資證明,距系爭事故已逾一年,
以之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依據,顯非合理。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綜合所得稅清單,認108年度之薪資所得最接近系爭事
故發生時,且其薪資未因原告受傷休養而受影響,認應以10
8年度之年薪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較為適當。觀該年
度原告薪資所得為1,053,932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
每月平均薪資應為87,828元(計算式:1,053,932元÷12個月=
87,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月薪以66,510元
計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②復觀原告提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出
院後宜休養3個月,嗣原告3個月後回診,經醫院檢查其裂痕
仍在,醫囑原告多休養2個月,顯然原告傷口回復速度不甚
理想,不宜再勞動疲累,使身體無法修復,應堪認原告確有
休養5個月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
為332,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66,510元×5
個月=332,550元)。
7.勞動力減損1,269,648元: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8%等情,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堪信屬實。又原告年薪為1,053,9
3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僅請求年薪以1,000,000元
計算,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綜合所得稅包
含年終獎金,應予扣除,然原告所得年終獎金,亦屬其勞動
所得,而為薪資之一部分,自無庸扣除。被告所辯,洵無足
採。
②原告為68年6月15日生,原告雖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後開始計
算其勞動力減損,然因被告已賠付原告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間應自110年5月17日發生系
爭事故後往後推算5個月,即110年10月17日算至原告65歲強
制退休之年齡即133年6月15日止。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33,498元【計算方式為:80,00
0×15.00000000+(8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
000000)=1,233,49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4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1,233,498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75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
不予揭露),兼衡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500,000
元,方屬公允。
(七)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78,
220元【計算式:(醫療費13,105元+醫療用品2,649元+交通
費19,965元+醫美費79,800元+看護費222,500元+車輛殘值19
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32,550元+勞動力減損1,233,498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0.3=778,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1年9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11頁),則被告應
自111年9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請求鑑定系爭車輛殘值,然原告已將系爭車輛過
戶予其友人,已難請相關單位鑑定系爭車輛殘值,況原告已
提供系爭車輛中古車價相關資料,並經本院認定系爭車輛殘
值如前,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至被告嗣於112年9月19日具狀表示意見,因其係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依法應不生
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