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吳宜貞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奕睿
被 告 張紜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以陳報狀,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6萬80
0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附民卷第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
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
月間,透過臉書刊登之投資網站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NO
.1走入富有」,暱稱「珊娜老師」之人佯稱操作5分鐘就可
以提領盈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6日14時22
分、17時23分、18時53分,分匯款11萬8000元、3萬元、2萬
元,合計16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盡
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16萬8000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
團,伊是粗心未保管好,而不小心在工地上班時,將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遺失。當初伊因為要辦理保險理賠,到台灣銀行
將先前遭烏龍設定成警示帳戶的系爭帳戶開通,開通後辦理
網路銀行,因為網路銀行需輸入帳號密碼,伊記憶力不好所
以把密碼等資料寫在收據上面,該收據跟提款卡一同遺失。
伊在刑事庭承認因為粗心將提款卡及密碼遺失,造成原告受
害,但伊未承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未將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不應要伊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6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下
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及
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而細繹系
爭刑事判決及刑事二審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系爭判決審理時之自白、刑事二審判決審理時之供述
、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
,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2、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台灣銀行桃園分
行系爭帳戶遭設定警示帳號之資料,該台灣銀行桃園分行
以112年11月2日桃園營密字第11200058281號函覆表示略以
:系爭帳戶於111年1月7日以前,無凍結紀錄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可知系爭帳戶於本件涉及幫助洗錢案件而遭設
定為警示帳戶前,並無設定警示帳戶紀錄,被告辯稱先前
系爭帳戶遭烏龍設定成警示帳戶,而到台灣銀行辦理開通
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次查,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案件1
1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是很
多年前了,約莫4、5年前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來我
去台灣銀行解除系爭帳戶凍結後,下一次使用就是為了申
請理賠;伊在提款卡遺失前2週左右,因為公司有新規定薪
水改用匯款,說轉帳比較方便,所以伊去申辦網路銀行;
提款卡密碼是1977或是197788,1977是伊出生年份,88是
因為要6位數密碼加上去,辦理網路銀行開通後,銀行有給
伊一張收據單,伊就把所有資料包括密碼、網址都寫在那
張收據單上,因為有網路銀行及提款卡共2組密碼伊怕搞不
清楚,所以寫在收據單上;伊111年1月5日去刷簿子發現前
沒有下來,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卷第
55至57頁),可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之密碼係被
告之出生年份(或再加上88),此並非特殊難記之數字,且
為對被告有一定關聯之數字,被告辯稱怕忘記搞混云云,
已屬可疑。又被告稱約莫4、5年前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下一次使用就是為了申請理賠云云,惟依前揭台灣銀行
回函,系爭帳戶於110年8月12日有辦理掛失,且參本院調
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107年12月13日以後雖近3年
無交易紀錄,然自110年8月12日起即有頻繁之交易紀錄,
且多數為存入款項後,旋即提領或轉出相近金額之款項(見
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66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或系爭刑
事判決審理所述,均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3、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
,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
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8000元之損害
,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