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王廷旺
訴訟代理人 王美燕
被 告 范少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13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范少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王廷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340巷往楊湖路3段8
46巷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0分時,行經同市區○○街000巷00
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由富民街340巷往富民街270巷直行駛至,被告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兩車於富民街340巷106號前之十字路口處發生
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
手部擦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右側踝部挫傷合併
內踝骨折、右唇擦傷,及左右門齒動搖度3及右犬齒牙冠斷
裂,並造成口內多顆缺牙殘根等傷勢。為此,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029元、看護費用6萬元,且因上開
傷勢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9300元,併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
金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0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屬實,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可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且該行微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按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自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340巷往楊湖路3段846
巷方向行駛,而原告則是由楊湖路3段846巷265弄往富民街2
70巷行駛,兩車相對位置而言,原告對於被告而言應屬左方
車,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停讓,
仍貿然通過,導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
告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本院考量兩造上
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
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
失責任。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於事故後,多次前往天成醫院就診,並為此購買醫療耗
材等情,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藥局發票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
頁至第26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1萬102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於110年7月16日在天成醫院急診
治療及後續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之治療,且手術需專
人照護及休息4週等節,有天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⑵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⑶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
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
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為妥適。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30×2000=600
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因傷需休息6週
而不能工作等情,經提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又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從事農業,種植稻米
維生,而收成稻作一年兩期,收成稻作後續分別銷售給農會
與碾米廠,每半年可收入7萬7207元,此有碾米廠公糧入庫
單、收購公糧稻穀聯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是原告每年收入應為15萬4414元,平均月收入為1萬286
8元(計算式:154414÷12=12867.8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6週不能工作之損失則以一個半月計算,應為1萬93
02元乙情(計算式:12868×1.5=19302),而原告僅請求1萬
9300元,未逾此範圍,乃屬有憑。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財產
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個資卷),兼衡以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
節及原告分別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內,應屬可採。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萬032
9元(計算式:11029+60000+19300+250000=340329)。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
責任百分之4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60已見前述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萬6132元(計算式:34
0329×0.4=136131.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
日(見本院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
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
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