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林則富(原名:林聖淞)

被 告 呂姗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327元,及自民國111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9,3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2、3行),經核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9年9月底至同年11月中旬,在原告擔任店長之萊
爾富便利商店八德桃棒店(下稱系爭商店),擔任店員工作
,負責結帳收銀、進貨、補貨等工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
業務上保管持有附表所示價值共計449,327元之財物(下合
稱系爭財物),侵占入己。嗣原告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而被告迄今仍未將侵占之財物返還原告,致原告
受有449,327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3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9月底至同年11月中旬,在系爭商店
,擔任店員工作,負責結帳收銀、進貨、補貨等工作。嗣被
告於附表所示各時間將系爭財物據為己有等事實,有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
各時間將系爭財物侵占入己,迄今仍未返還原告,致原告受
有449,327元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又
被告之侵占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449,327元,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24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49,327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物品 價值 1 109年10月2日某時 現金134,687元 134,687元 2 109年10月4日某時 現金214,633元 214,633元 3 109年10月6日某時 現金98,689元 98,689元 4 109年10月2日某時凌晨3時48分許 報廢商品1批 1,280元 5 109年10月2日某時凌晨2時27分許 光泉濃可可1瓶 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