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邱湧霖
被 告 謝譽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壢
交簡附民字第4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752元,及自民國111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20元,由被告負擔92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0,
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陸續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87,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7
、8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
原告追加,是原告訴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5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
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中豐路與關爺西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新貴北街。嗣被告未依號誌箭頭指示即行左轉
,適有原告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直行於外側
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嚴
重受損無法修繕,原告則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4,971元、看護費用36萬元,並
受有車輛價值減損7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22,920元及精神
上損害10萬元,共計987,89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當時其曾向原告表達和解意願,但因原告要求金額過高,其
生活難以維持,故無法成立和解。且其目前因案在監執行,
無法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於飲酒後駕駛
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中豐
路與關爺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貴北街。嗣與沿中豐路往
龍潭方向直行於外側車道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
受損,且原告因此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等件影
本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7至13、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987,891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被告於111年5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關爺西路交岔路口時,與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辯稱其目前因案在監執行,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反面第2行),惟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
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134,971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
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
136,803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
至3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136,803元。原
告僅請求134,971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321,781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受有27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22,920元等語。查原告提出
之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1年5月3日本件
事故發生後數次看診,其最後就診時間為111年11月3日
,診斷證明書並註明宜休養3個月,是應認原告自111年
5月3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無法工作,共8月又30日。
   ⑶再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3個月之平均月薪為35,882元【計
算式:(36,487+35,559+35,600)/3=35,882】,有薪
資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則據此計算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即為321,781元【計算式:3
5,882×(8+30/31)=321,781】。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68,000元
   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5月3日起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
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1年5月6日出院,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時間
,應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原告雖主張看
護日數為180日,然此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且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
採。
   ⑵次查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與常情相符,應屬
適當。是據此計算111年5月3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共34
日之看護費,應為68,000元【計算式:2,000×34=68,00
0】。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68,000元,原告請求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⒋車輛價值減損7萬元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價值減損7萬元,並提出二手
車拍賣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而依上開
二手車拍賣網頁截圖所示,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市價約為77,500元。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
爭機車於事故後已售出取得價金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反面第15行),是應認原告就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
至多應為72,500元【計算式:77,500-5,000=72,500】。
則原告請求價值減損7萬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亦屬
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694,752元【計算
式:134,971+321,781+68,000+70,000+100,000=694,752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
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4,
752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