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古怡婷
被 告 陳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05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4月6日17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對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推撞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其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39,300元、拖吊費1,200元、醫藥費200元、停車場月租費3
,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申言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4到8頁、第3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送本院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到14
頁),堪認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不慎碰撞原告車輛
,致原告受有損害,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
,顯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
告車輛修理費用為139,300元,其中零件為80,500元、工
資為35,300元、烤漆為23,500元,此有估價單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原告車
輛出場年月為96年2月,有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距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已使用6年2個月,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66,853元為必要(計算
式:8,053元+35,300元+23,500元=66,853元)。
   ⒉拖吊費:
    原告主張車輛受損後,委請他人拖吊原告車輛而支出拖
吊費用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應予准許。
   ⒊醫藥費、停車場月租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當下胸口有碰撞方向盤,而
支出醫藥費200元,且受停車場月租費3,000元之損失,
惟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此部分是否屬必要費用,尚有
疑問;又停車場月租費之損失與本件車禍事故難認具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⒋從而,上揭金額合計為68,053元(計算式:66,853元+1,2
00元=68,053元)。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
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是被告應自112年6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8,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